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10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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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3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東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東樂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復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驗餘淨重8.517 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是以上開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另扣案之吸食器4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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