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9 、33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71、81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11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3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鎮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2 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鎮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為105 年11月15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於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附表1 所示6 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後發覺受騙【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萬7,429 元(不含手續費);
另無證據證明本件為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337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 號卷第78頁、第111 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06 年6 月19日東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106 年6月22日福德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06 年6 月23日國世永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06 年6 月21日北富銀永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62頁)及附表1 「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並有相當工作經驗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 號卷第87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復自承見過政府所作勿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之防詐騙宣導等情(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337 號卷第28頁),足信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後,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已有預見,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1 所示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附表1 所示6 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附表1 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6 月27日北檢泰麗106 偵5371字第49850 號函移送併辦及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7 月6 日當庭補充之犯罪事實);
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本案4 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本案被害人多達6 人,遭詐騙金額總計38萬7,429 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珠華、陳莠寶、沈宗叡、王淑萍達成和解(告訴人郭芯玫、李鏡良經通知未到庭),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李珠華、陳莠寶、沈宗叡賠償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44 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106 年度簡字第102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3頁、第78頁、第89頁、第90頁、第113 頁、106 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卷第2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補習班擔任清潔人員,月薪2 萬8,000元,及其已婚,育有3 名成年女兒,2 名女兒已婚,其現與妻子、未婚之女兒同住,妻子及未婚女兒均有工作,其父母已去世,其每月需負擔房租2 萬1,000 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 號卷第87頁)。
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 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 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典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珠華、陳莠寶、沈宗叡、王淑萍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金額予告訴人李珠華、陳莠寶、沈宗叡,堪見其尚知悔悟,且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因被告所為助長詐騙份子實行詐騙犯行,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經審酌被告與到庭告訴人和解內容及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 號卷第79頁、第95頁、第107 頁)等節,爰命被告依附表2 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以「分別賠償2 萬元、3 萬元予陳莠寶、沈宗叡」之條件,與陳莠寶、沈宗叡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前,已分別給付8,000 元、1 萬2,000 元予陳莠寶、沈宗叡,故以被告尚未給付之餘額作為緩刑負擔)。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陳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獲取任何利得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2號卷第7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證據 │
├──┼───┼───────────────┼────────────┤
│ 1 │李珠華│李珠華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1.證人李珠華於警詢之證述│
│ │ │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電,對方佯稱為網路購物業者,因│ 察署(下稱士檢)106 年│
│ │ │李珠華先前網路購物時作業錯誤,│ 度偵字第337 號卷第8 頁│
│ │ │將遭連續扣款等詞後,李珠華復接│ 正、反面】。 │
│ │ │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臺灣銀│2.李珠華提供之臺灣銀行自│
│ │ │行人員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李│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珠華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 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337 │
│ │ │可取消設定等詞,致李珠華陷於錯│ 號卷第12頁)。 │
│ │ │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桃園市桃園│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
│ │ │區中正路46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 易明細(見本院106 年度│
│ │ │自動提款機,於105 年11月19日下│ 簡字第102 號卷第21頁)│
│ │ │午5 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 │
│ │ │2 萬9,989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
│ │ │),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始知│ │
│ │ │受騙。 │ │
├──┼───┼───────────────┼────────────┤
│ 2 │陳莠寶│陳莠寶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1.證人陳莠寶於警詢之證述│
│ │ │48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人來電,對方佯稱為網路拍賣客服│ 169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人員,因陳莠寶先前簽收商品時誤│ )。 │
│ │ │簽欄位,為避免遭錯誤扣款,將轉│2.陳莠寶提供之存摺影本(│
│ │ │由銀行人員處理等詞後,陳莠寶於│ 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 │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接獲真實身│ 169 號卷第13頁)。 │
│ │ │分不詳、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
│ │ │員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陳莠寶│ 易明細(見本院106 年度│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取│ 簡字第102 號卷第21頁)│
│ │ │消轉帳功能等詞,致陳莠寶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下午依指示操作設於臺│ │
│ │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北│ │
│ │ │富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將2 萬 │ │
│ │ │7,995 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
├──┼───┼───────────────┼────────────┤
│ 3 │郭芯玫│郭芯玫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在│1.證人郭芯玫於警詢之證述│
│ │ │位於澎湖縣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 (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為合│ 169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作金庫銀行專員,因郭芯玫先前以│ )。 │
│ │ │行動電話APP 程式購物時,遭工作│2.郭芯玫提供之存摺、合作│
│ │ │人員誤設為分期轉帳,將遭重複扣│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款,郭芯玫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明細表影本(士檢106 年│
│ │ │機,始可取消設定等詞,致郭芯玫│ 度偵字第169 號卷第18頁│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於澎湖縣│ )。 │
│ │ │馬公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3.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
│ │ │自動提款機,於105 年11月19日下│ 單(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
│ │ │午5 時29分許,將6,123 元(另支│ 第102 號卷第38頁)。 │
│ │ │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
│ │ │,始知受騙。 │ │
├──┼───┼───────────────┼────────────┤
│ 4 │沈宗叡│沈宗叡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1.證人沈宗叡於警詢之證述│
│ │ │5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見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人來電,對方佯稱為客服人員,因│ 169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
│ │ │沈宗叡先前購物時,遭工作人員錯│ 25頁正面)。 │
│ │ │誤設定為重複扣款,將轉由郵局人│2.沈宗叡提供之提款卡、郵│
│ │ │員協助處理等詞後,沈宗叡復接獲│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郵局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沈宗叡須│ 易明細表影本(見士檢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可解除│ 106 年度偵字第169 號卷│
│ │ │錯誤扣款設定等詞,致沈宗叡陷於│ 第27頁反面)。 │
│ │ │錯誤,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 │ │29分許,依指示操作設於桃園市中│ 易明細(見本院106 年度│
│ │ │壢區中原大學之自動提款機,將2 │ 簡字第102 號卷第55頁)│
│ │ │萬9,123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 │
│ │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 │
│ │ │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 │
│ │ │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 │
│ │ │便利超商之自動提款機,將1 萬 │ │
│ │ │6,985 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存│ │
│ │ │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始知受│ │
│ │ │騙。 │ │
├──┼───┼───────────────┼────────────┤
│ 5 │李鏡良│李鏡良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1.證人李鏡良於警詢之證述│
│ │ │2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人來電,對方佯稱為小三美日員工│ 察署(下稱北檢)106 年│
│ │ │,因李鏡良先前購物時,遭員工錯│ 度偵字第8186號卷第16頁│
│ │ │誤設定為重複扣款,將轉由合作金│ 至第19頁、第22頁】。 │
│ │ │庫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詞後,李鏡│2.李鏡良提供之存摺影本(│
│ │ │良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 │合作金庫銀行員工之成年人來電,│ 8186號卷第48頁至第57頁│
│ │ │對方訛稱李鏡良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提款機,鎖住金融卡轉帳功能,避│3.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
│ │ │免重複扣款等詞,致李鏡良陷於錯│ 單(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
│ │ │誤,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19│ 第102 號卷第38頁)。 │
│ │ │分、20分、22分許,依指示操作設│4.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清│
│ │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兆豐│ 單(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
│ │ │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先後將2 萬 │ 第102 號卷第60頁)。 │
│ │ │9,989 元、2 萬9,989 元(併辦意│5.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 │ │旨書誤載為2 萬8,989 元,業據公│ 易明細(見本院106 年度│
│ │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筆匯款另支│ 簡字第102 號卷第55頁)│
│ │ │付手續費15元)、2 萬1,345 元(│ 。 │
│ │ │另支付手續費15元)匯入本案郵局│ │
│ │ │帳戶,復於同日下午,依指示操作│ │
│ │ │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 │
│ │ │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分別將2 萬│ │
│ │ │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 │ │
│ │ │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 │ │
│ │ │9,985 元存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
│ │ │將1 萬6,985 元存入本案國泰世華│ │
│ │ │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 │
├──┼───┼───────────────┼────────────┤
│ 6 │王淑萍│王淑萍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1.證人王淑萍於警詢之證述│
│ │ │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 (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所,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 537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電,對方佯稱為網路購物公司客服│ )。 │
│ │ │人員,因王淑萍先前網路購物時,│2.王淑萍提供之金融卡影本│
│ │ │誤遭設定為12筆購買紀錄,將轉由│ (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銀行人員處理等詞後,王淑萍復接│ 5371號卷第32頁)。 │
│ │ │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銀行客│3.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
│ │ │服人員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訛稱王│ 易明細(見本院106 年度│
│ │ │淑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 簡字第102 號卷第21頁)│
│ │ │確認是否遭重複扣款等詞,致王淑│ 。 │
│ │ │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
│ │ │機,於105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23│ │
│ │ │分許,將2 萬8,985 元(另支付手│ │
│ │ │續費15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附表2】
┌──┬────┬───────┬───────────────────┐
│編號│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 給付期限 │
├──┼────┼───────┼───────────────────┤
│ 1 │陳莠寶 │新臺幣壹萬貳仟│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
│ │ │元。 │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
│ │ │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2 │沈宗叡 │新臺幣壹萬捌仟│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
│ │ │元。 │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
│ │ │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3 │王淑萍 │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
│ │ │ │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
│ │ │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