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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少乙(原名薛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記載「證人即被害人乙○○」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偽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章為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為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佯稱支付權利金可取得優先承租權之方式,向告訴人乙○○詐得130 萬元,又以偽造印章、印文、授權書及租約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向告訴人乙○○詐得16萬8,000 元,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3C產品生產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告訴人乙○○亦表示希望將和解內容分期給付部分列為緩刑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乙○○所達成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如附表三所示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金與和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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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印文,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授權書1 份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乙○○,租約2 份被告已分別交付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各1 份,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均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被告已交付被害人甲○○請其交還告訴人乙○○,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害人甲○○與告訴人乙○○已就該130 萬元應歸何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應認上開犯罪所得130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16萬8,000 元,被告及告訴人乙○○均表示以給付和解金額方式代替返還(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業於106 年7 月31日給付和解金額30萬元,有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其已付和解金額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6萬8,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因此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
是被告犯上開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上揭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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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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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刻之「寶穎鋒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1 枚 │
├──┼─────────────────────┤
│2 │偽刻之「甲○○」印章1 枚 │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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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1 │103 年5 月16日│蓋印於左列私文書上偽造之「寶穎鋒投資顧問有│
│ │授權書1份 │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 │
├──┼───────┼─────────────────────┤
│2 │103 年5 月24日│蓋印於左列私文書上偽造之「寶穎鋒投資顧問有│
│ │土地臨時(短期│限公司」、「甲○○」印文各3 枚 │
│ │)租約2份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 1. │乙○○│被告丙○○應向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
│ │ │(下同)70萬元整,其中30萬元於民國10│
│ │ │6 年7 月31日一次付清,其餘40萬元分18│
│ │ │期,自106 年9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
│ │ │日給付告訴人2 萬2,000 元,最後一期為│
│ │ │給付2 萬6,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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