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王政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第278號卷二第11
- (二)證人李昆龍、蔡詠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第278
- (三)被告所申辦之前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陳專員」外,並無法證明撥打電
-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
-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試圖以不正規方式取得貸款,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業已一併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 五、適用的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憲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4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政憲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竹貨運運送方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陳專員」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陳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孫儀庭、祁文祥、胡元正、林俊達、蔡依婷、紀安欽、王朝華、林銉泠、劉祖安等人、被害人李昱陞、黃婌瑛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有關被害人、詐騙方法、詐得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第278 號卷二第116 頁)。
(二)證人李昆龍、蔡詠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第278號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50頁)。
(三)被告所申辦之前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61 號卷第63頁至第75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陳專員」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事證,並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
(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陳專員」外,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或上網刊登廣告者,或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或出面領款者均為不同人,而有3 人以上組成前開詐騙集團,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試圖以不正規方式取得貸款,進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不諱,暨被告具有高職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餐飲業,月入約4 萬元,現1 人在外租屋等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需款孔急,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犯行,尚能認錯悔改,足見其非僅心存僥倖而已。
次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以其現存資力雖無法一次賠償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僅能與到庭之告訴人劉祖安、紀安欽達成和解,惟被告尚能提出其清償計畫,表明願賠償本案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所訂定之清償計畫,藉此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確保本院所宣告之緩刑能收具體成效,並斟酌被告之資力及其所提出之清償計畫,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附表三所示之應履行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執此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此外,如被告不履行之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業已一併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得金額 │證據資料 │
├──┼────┼──────────────┼─────┼──────────────┤
│ 1 │孫儀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10000 元 │1.孫儀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已提告│蝦皮網站,以「acd24689」網路│ │ 第861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 │訴) │賣家帳號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訊│ │2.孫儀庭所提供之網路匯款資料│
│ │ │息,以LINE「gay77 」(暱稱「│ │ 及LINE對話訊息(偵字第861 │
│ │ │瑜」)為聯繫方式,孫儀庭於10│ │ 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
│ │ │5 年10月17日14時許,以手機上│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 │ │,並依指示於105 年10月17日14│ │ 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 │時7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越百貨,以網路匯款轉帳方式支│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 │ │付10000 元貨款至被告前開新光│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86│
│ │ │銀行帳戶。 │ │ 1 號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
│ │ │ │ │ 第235 頁) │
├──┼────┼──────────────┼─────┼──────────────┤
│ 2 │祈文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14000 元 │1.祈文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已提告│蝦皮網站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之│ │ 第861 號卷第9 頁至第第13 │
│ │訴) │訊息,以LINE(MENG)為聯繫方│ │ 頁) │
│ │ │式,祈文祥於105 年10月15日18│ │2.祈文祥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 │ │時,在臺北市士林區住家上網瀏│ │ 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61 號│
│ │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夏│ │ 卷第51頁) │
│ │ │慕尼餐券20張,並依指示於105 │ │3.祈文祥所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
│ │ │年10月17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 │ (偵字第861 號卷第89頁至第│
│ │ │市○○區○○路0 段00號士林蘭│ │ 95頁) │
│ │ │雅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方式支付14000 元貨款至被告前│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 │開新光銀行帳戶。 │ │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偵字第861 號卷第│
│ │ │ │ │ 143 頁至第147 頁、第237頁 │
│ │ │ │ │ 、第239頁) │
├──┼────┼──────────────┼─────┼──────────────┤
│ 3 │胡元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4500元 │1.胡元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已提告│蝦皮網站以「xjns2064」網路賣│ │ 第861 號卷第15頁至第17 頁 │
│ │訴) │家帳號,刊登販賣乾衣機之訊息│ │ ) │
│ │ │,以LINE「chenjiao134 」(暱│ │2.胡元正所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
│ │ │稱「嬌嬌家電NO .1 」)為聯繫│ │ (偵字第861 號卷第97頁至第│
│ │ │方式,胡元正於105 年10月17日│ │ 104 頁) │
│ │ │14時許,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該訊│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 │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於105 年10月17日14時42分許在│ │ 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其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支付45│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00元貨款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戶。 │ │ 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1 號卷│
│ │ │ │ │ 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241 │
│ │ │ │ │ 頁、第243頁) │
├──┼────┼──────────────┼─────┼──────────────┤
│ 4 │林俊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8000元 │1.林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已提告│蝦皮網站以「acd24689」網路賣│ │ 第861 號卷第19頁至第21 頁 │
│ │訴) │家帳號,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 │ ) │
│ │ │ APPLE IPHONE6+ )之訊息,以│ │2.林俊達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 │ │LINE「gay77 」為聯繫方式,林│ │ 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61 號│
│ │ │俊達於105 年10月17日13時30分│ │ 卷第53頁) │
│ │ │,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於105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年10月17日14時43分許,在臺中│ │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市○○區○○路0 段000 號(臺│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中中清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 │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1 │
│ │ │轉帳匯款方式支付8000元貨款至│ │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5頁、第2│
│ │ │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 │ │ 45頁) │
├──┼────┼──────────────┼─────┼──────────────┤
│ 5 │李昱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10000 元 │1.李昱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 │蝦皮網站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訊│ │ 第861 號卷第23頁至第24 頁 │
│ │ │息,該賣家以LINE「gay77 」為│ │ ) │
│ │ │聯繫方式,李昱陞於105 年10月│ │2.李昱陞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存入│
│ │ │16日00時10分,在其住處上網瀏│ │ 憑條(偵字第861 號卷第55頁│
│ │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 │ ) │
│ │ │依指示於105 年10月17日14時5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新光銀│ │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行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10000 元│ │ 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貨款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偵字第861 號卷第│
│ │ │ │ │ 159 頁至第165 頁、第247 頁│
│ │ │ │ │ ) │
├──┼────┼──────────────┼─────┼──────────────┤
│ 6 │蔡依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2500元 │1.蔡依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已提告│蝦皮網站以「@xjns2064 」網路│ │ 第861 號卷第25頁至第28 頁 │
│ │訴) │賣家帳號刊登販賣除濕機之訊息│ │ ) │
│ │ │,以LINE「chenjiao134 (暱稱│ │2.蔡依婷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 │ │:嬌嬌家電NO .1 )」為聯繫方│ │ 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61 號│
│ │ │式,蔡依婷於105 年10月17日15│ │ 卷第105 頁) │
│ │ │時許,在其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 │ 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 │ │於105 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鎖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方式,支付2500元貨款至被告前│ │ 件紀錄表(偵字第861 號第16│
│ │ │開新光銀行帳戶。 │ │ 7 頁至第173 頁、第249 頁、│
│ │ │ │ │ 第251頁) │
├──┼────┼──────────────┼─────┼──────────────┤
│ 7 │黃婌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29980 元 │1.黃婌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 │,於105 年10月17日15時至16時│ │ 第861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 │ │之間,向黃婌瑛謊稱因賣家疏失│ │2.黃婌瑛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 │ │可能會導致黃婌瑛之帳戶遭重覆│ │ 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61 號│
│ │ │扣款,需其協助取消設定始能避│ │ 卷第57頁) │
│ │ │免之,致黃婌瑛陷於錯誤,依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示於105 年10月17日16時19分許│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 │ 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170 巷9 號之臺北敦南郵局,以│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方式,轉帳│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 │29980 元至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戶。 │ │ 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1 號│
│ │ │ │ │ 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第25│
│ │ │ │ │ 5 頁至第259 頁) │
├──┼────┼──────────────┼─────┼──────────────┤
│ 8 │紀安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17000 元 │1.紀安欽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已提告│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智慧型手│ │ 第86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 │訴) │機之訊息(暱稱「瑜」),以LI│ │2.紀安欽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 │ │NE「gay77 」為聯繫方式,紀安│ │ 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61 號│
│ │ │欽於105 年10月17日16時30 分 │ │ 卷第59頁) │
│ │ │,在台北市內湖區上網瀏覽該訊│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依指示於│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 │ │105 年10月17日17時43分許,在│ │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東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
│ │ │方式支付17000 元貨款至被告前│ │ 861 號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
│ │ │開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9 │王朝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7000元 │1.王朝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已提告│露天拍賣網站以「luck1880」網│ │ 第861 號卷第35頁至第37 頁 │
│ │訴) │路賣家帳號,刊登販賣智慧型手│ │ ) │
│ │ │機之訊息,並以LINE「gay77 (│ │2.王朝華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 │ │暱稱「瑜」)為聯繫方式,王朝│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
│ │ │華於105 年10月17日18時15分,│ │ 第861 號卷第61頁)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使用│ │3.王朝華所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
│ │ │手機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 (偵字第861 號卷第107 頁至│
│ │ │而購買,並依指示於105 年10月│ │ 第124 頁) │
│ │ │17日18時44分許,在桃園市○○○ ○00○○○○○○○○○○○○○○
○ ○ ○區○○路0 段000 號便利超商,│ │ 料(偵字第861 號卷第125 頁│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支付70│ │ 至第129 頁) │
│ │ │00元貨款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戶。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 │ │ │ │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1 號卷│
│ │ │ │ │ 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261 │
│ │ │ │ │ 頁、第263 頁) │
├──┼────┼──────────────┼─────┼──────────────┤
│ 10 │林銉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7000元 │1.林銉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已提告│蝦皮網站以網路賣家帳號「acd2│ │ 第861 號卷第39頁至第40 頁 │
│ │訴) │4689」,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 │ ) │
│ │ │訊息,以LINE為聯繫方式,林銉│ │2.林銉泠所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
│ │ │泠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偵字第861 號卷第131 頁)│
│ │ │購買,並依指示於105 年10月17│ │3.林銉泠所提供其自行翻拍之櫃│
│ │ │日19時0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大│ │ 員機轉帳交易金額及帳號照片│
│ │ │池門市(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23│ │ (偵字第861 號卷第133 頁)│
│ │ │4 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支付7000元貨款至被告前開第│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 │ │一銀行帳戶。 │ │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
│ │ │ │ │ 861 號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
│ │ │ │ │ ) │
│ │ │ │ │ │
├──┼────┼──────────────┼─────┼──────────────┤
│ 11 │劉祖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15000 元 │1.劉祖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
│ │(已提告│蝦皮網站以網路賣家帳號為「ry│ │ 第406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 │訴) │oll25109」,刊登販賣智慧型手│ │2.劉祖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
│ │ │機之訊息,以LINE「CTE77 」為│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0│
│ │ │聯繫方式,劉祖安於105 年10月│ │ 66號卷第10頁) │
│ │ │17日19時許,以手機上網瀏覽該│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 │ │示於105 年10月17日19時41分許│ │ 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 段67│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號附近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 │ │轉帳方式,支付15000 元貨款至│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40│
│ │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 6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被│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
│ │害人) │ │ │
├──┼─────┼──────────┼───────────┤
│1 │孫儀庭 │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
├──┼─────┼──────────┼───────────┤
│2 │祁文祥 │ 同上 │00000000000000 │
├──┼─────┼──────────┼───────────┤
│3 │胡元正 │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
├──┼─────┼──────────┼───────────┤
│4 │林俊達 │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5 │李昱陞 │ 虎尾郵局 │00000000000000 │
├──┼─────┼──────────┼───────────┤
│6 │蔡依婷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
├──┼─────┼──────────┼───────────┤
│7 │黃婌瑛 │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
├──┼─────┼──────────┼───────────┤
│8 │王朝華 │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
├──┼─────┼──────────┼───────────┤
│9 │林銉泠 │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應履行之內容 │
├──┼────────────────────────┤
│ 1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 │
├──┼────────────────────────┤
│ 2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和解筆錄 │
├──┼────────────────────────┤
│ 3 │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0日之前,給付告訴人胡元正4500│
│ │元,並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帳戶。 │
├──┼────────────────────────┤
│ 4 │被告應於107 年11月20日之前,給付告訴人孫儀庭1000│
│ │0 元、告訴人祁文祥14000 元、告訴人林俊達8000元,│
│ │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帳戶。 │
├──┼────────────────────────┤
│ 5 │被告應於108 年7 月20日之前,給付告訴人蔡依婷2500│
│ │元、告訴人王朝華7000元、告訴人林銉泠7000元,並分│
│ │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 、8 、9 所示之帳戶。 │
├──┼────────────────────────┤
│ 6 │被告應於109 年3 月20日之前,給付被害人李昱陞1000│
│ │0 元、被害人黃婌瑛29980 元,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
│ │號5 、7 所示之帳戶。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