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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BALZA ROLLY MAGLAHOS(菲律賓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74 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手鍊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戒指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頁)。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本案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衡量被告自陳其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美甲沙龍工作,每月收入約美元3,000 元,已婚但分居中,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與其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鑽石手鍊1 條、鑽石戒指壹只,為被告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5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6 月20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上揭規定併執行之。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菲律賓國籍,竟於入境後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臺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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