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135,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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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曜翔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曜翔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在頂好超市擔任副店長,經友人引介認識鄭佩婷(起訴書誤載為「鄭珮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得知鄭佩婷欲購買新北市三芝區之不動產,當時被告正因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復透過不知情之葉姓房屋仲介人員,得知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3 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正欲出售,被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佩婷佯稱其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可仲介鄭佩婷購買本案房地,惟鄭佩婷需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其作為斡旋金,以供其與本案房地出賣人洽談買賣價金之數額,如買賣契約未成立,其將退還全數斡旋金予鄭佩婷等情,致鄭佩婷誤信被告為房屋仲介人員,可代為與出賣人斡旋購買本案房地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10月26日前1 週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

被告詐得鄭佩婷交付之上開5 萬元後,將該筆金錢供作自己周轉之用,惟因金額不敷周轉,被告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鄭佩婷佯稱鄭佩婷先前交付斡旋金之金額過低,不足與本案房地出賣人洽談買賣條件,鄭佩婷須再交付5 萬元予其作為斡旋金等詞,使鄭佩婷再次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三芝郵局外,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被告復將該筆詐得款項供作自己周轉所用。

嗣被告以母親住院為由向鄭佩婷借款,鄭佩婷查覺有異,遂向被告表示暫不委託被告購屋,請求返還先前2 次交付之斡旋金共10萬元後,被告即避不見面,鄭佩婷始知受騙。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5 號卷第30頁、第34頁、第35頁、第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佩婷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5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經證人即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謝寶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04 年間,確有委託仲介出售本案房地,但最後無人購買,其未見過被告,亦未委託頂好超市之員工出售本案房地,復無人向其表示已向有意購屋者收取訂金或斡旋金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48頁),並有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斡旋金所出具之「握權金」契約及收據、永慶房屋公司105年7 月27日永慶總105 字第092 號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固稱其因誤信被告可仲介購買本案房地,遂於104 年10月2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第23頁),且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出具之「握權金」契約及收據,載有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等內容,此有上開「握權金」契約及收據在卷可參;

起訴書遂依此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後,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 段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等情。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4 年10月26日遭騙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統一超商」等詞,嗣告訴人於偵查時,則稱其於104 年10月26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地點為「郵局外」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5 頁、第23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之交款地點非屬同一。

又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均已明確陳述被告一開始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須交付5 萬元予被告作為斡旋金後,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前1 週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再向告訴人謊稱告訴人先前交付斡旋金之金額過低,不足與本案房地出賣人洽談買賣條件,告訴人須再交付斡旋金5 萬元後,告訴人遂於104 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三芝郵局外,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收款後,就2 次收取之現金總額10萬元,當場書立上開「握權金」契約及收據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5 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認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未詳述上開分次交付斡旋金之全部過程;

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已清楚陳述被告以代告訴人與本案房地出賣人斡旋為由,先後2 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完整經過,是應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所述內容,認定告訴人係於上開一所載時、地,分2 次各交付5 萬元予被告,起訴書所載前揭內容應予更正。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佯稱其在永慶房屋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可代告訴人與本案房地出賣人斡旋購買本案房地等詞,2 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買本案房地時,因其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當時其認為5 萬元即足周轉,故一開始其僅向告訴人佯稱須交付斡旋金5 萬元,俟其將告訴人第1 次交付之5 萬元作為自己周轉之用後,始發現5 萬元不夠周轉,其遂再向告訴人謊稱尚須交付斡旋金5 萬元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5 號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僅向其稱須交付斡旋金5 萬元,其遂於104 年10月26日前1 週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再向其稱因其第1 次交付斡旋金之金額過低,不足與本案房地出賣人洽談買賣條件,其須再交付斡旋金5 萬元,其始於104 年10月26日在三芝郵局外,第2 次交付5 萬元予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5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一開始僅欲向告訴人詐騙5 萬元,係於告訴人第1 次交付5萬元後,因發覺金額不足周轉,始另行起意,再以前詞向告訴人詐得第2 筆款項,亦即被告前後所為2 次詐欺犯行,犯意有別,且告訴人2 次交款之時、地互異,行為顯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自己資金周轉不靈需款孔急,即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且詐得款項之數額非微,使告訴人遭受損失,所為甚非有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雖均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表示悔意(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5 號卷第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於106 年8 月16日、9 月12日、10月12日各給付1 萬4,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存款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卷第39頁、106 年度簡字第135 號卷第41之1 頁至第41之2 頁、第62頁至第65頁)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有專科國貿科肄業之學歷,現在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及其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現就讀高中之兒子,兒子與前妻同住,其現與女友同住,女友有工作,其不需扶養女友、前妻、兒子,其父母均已過世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5 號卷第40頁)。

再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5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成立累犯);

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所處之刑與其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5 年8 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5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先後2 次向告訴人各詐得現金5 萬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無誤;

而被告雖尚未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分期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並由本院當庭就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給付條件製作和解筆錄,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5 號卷第36頁、第41之1 頁至第41之2 頁),且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已達保障告訴人求償權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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