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14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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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內有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峻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 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9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林金鳳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失慮犯下本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飯店工作,罹患精神疾病而需長期服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竊得皮包1 個(內有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1 萬元),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且未原物返還予被害人或照價賠償,客觀上應有相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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