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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月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19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隱匿員警林依瑩職務上掌管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1本,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逕舉單已交還予員警,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現在家照顧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足徵其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逕舉單1 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林依瑩於偵訊之證述(見前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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