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簡,15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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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緝字第35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轉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電鑽壹臺、水泥攪拌機壹臺、線鋸壹臺及60KW發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洪清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夥同洪清和為本件之犯行,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75,900元,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不識字、入獄前修理大卡車為業,離婚、母親失明在養老院照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共竊得人孔蓋14組(出售得款23,000元,被告分得12,000元)、電鑽1 臺、水泥攪拌機1 臺、線鋸1 臺及60KW發電機1 臺,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且未原物返還予被害人或照價賠償,客觀上應有相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人工平路機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47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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