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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字第21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實際負責人」應更正為「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第8 行以下之「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31所示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共9 張」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9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為尖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負責人,鄭美玲(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則為尖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之人員,其等明知尖端公司與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竣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均無實際買賣交易之事實,而填製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 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與鄭美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鄭美玲以尖端公司為名義,先後填製9 張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託鄭美玲之託擔任尖端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尖端公司申辦統一發票購買證,卻與他人共同以尖端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雖無營業人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稅捐,而未生逃漏稅捐結果,惟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承認,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於案發時擔任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現偶爾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 名子女、需負擔家用水電、房租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其不得減刑者,係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方有其適用;
倘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其自動到案或被緝獲歸案,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前述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其於偵查中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惟發布通緝之時間為105年2 月26日,被告並於105 年2 月29日自行到案,有士林地檢署105 年2 月26日士檢朝偵定緝字第369 號通緝書及105年2 月29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04-505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辯稱其收受鄭美玲交付之款項為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否認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對價,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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