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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凌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13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凌賢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曾麒豪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凌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第53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曾麒豪受有身心傷害,然被告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嗣由本院當庭作成和解筆錄),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被告如期匯款,對本案不予追究乙情,此有本院106 年8 月3 日調解紀錄表及同日之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第5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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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蘇凌賢應向被害人曾麒豪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前│
│ │揭款項,應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前,匯款至被害人曾麒│
│ │豪指定之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戶名:曾麒豪,帳號:│
│ │00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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