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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2月6 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依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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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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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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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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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30日 │105年1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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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882號 │字第30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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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66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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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 106年05月0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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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66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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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2月06日 │ 106年06月0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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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9695號(已執行完畢│第383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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