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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人豪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7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另案涉犯之毀損、強制及恐嚇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837 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且伊交往並同居17年之女友蘇佳宜亦已撤回另案告訴,暨撤回對伊所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
又就本案毀損案件,復與告訴人張素貞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張素貞原諒並撤回告訴。
伊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爾後必定滴酒不沾痛改前非,絕無再犯之虞。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各有明定。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薛人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177 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及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迄今。
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毀損及洩漏煤氣行為,惟否認有何準放火及恐嚇公眾犯行,然依其供述、證人即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鄒德瑞、張詠舜、傅傳凱、楊坤明、劉定儒之證詞及卷附相關書證、扣案證物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第177 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與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嫌疑重大。
且聲請人曾經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 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聲請人前於104 年間,即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30 號判決可據;
而其另於105 年10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蘇佳宜居所,因向蘇佳宜索討金錢未果,遂敲毀該居所1 樓落地窗玻璃,並點燃打火機且向蘇佳宜恫稱:要引爆門口瓦斯桶,讓蘇佳宜死、附近鄰居陪葬等語之事實,亦據證人蘇佳宜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照片4 張可佐,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卷(下稱另案偵查卷)核閱無誤(見另案偵查卷第8 、18至21、66頁),足認聲請人於105 年11月4 日本件案發數日前,確有向蘇佳宜恫稱欲引爆瓦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又徵之聲請人於105 年11月4 日案發當日,確有旋轉瓦斯開關閥而洩漏其內天然氣、同時引燃信號彈且手握打火機點燃香菸,並向到場員警叫囂、揚言要同歸於盡,復持黑色短槍朝向屋外及自身太陽穴,暨對外咆哮稱「我這支槍是連發的」之行為,業據聲請人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9至20頁),亦經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2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3 至115 、117 頁),並由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6 頁),聲請人復自承:伊因於105 年11月4 日前2 、3 天與蘇佳宜吵架,心情不好,故自斯時起持續飲酒,案發當天喝比較多;
(問:為何案發當天喝特別多?)因伊與女友吵架,又想起車子被砸的事;
(問:為何洩漏瓦斯?)當時伊喝醉酒,不知自己在幹嘛等語(見訴字卷第17至22、24頁),猶見聲請人純因情緒不佳,即放縱自己過量飲酒,更進而著手實施日前已向蘇佳宜恫嚇、且顯將致公眾生命陷於重大危險之準放火行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與行為恐嚇在場之人,其自制能力顯有欠缺,並可能僅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即遽為危害他人及公眾生命、身體之舉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之虞。
又核其犯罪手段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可能引發難以預估之嚴重公安危險,衡酌比例原則,應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因認聲請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且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均不足以預防其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行,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蘇佳宜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想要給聲請人一個機會,希望能撤回本件告訴,就非告訴乃論罪部分,伊亦不再追究;
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7日有對伊言語恐嚇,可是因為在一起很久,伊沒有感到害怕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65至66頁),可見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7日確有前載恐嚇行為,僅因蘇佳宜自述未心生畏懼,亦表明願予宥恕,檢察官方對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聲請人另案所涉毀損、強制罪嫌部分,因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關,於茲不贅)。
次聲請人就本案所涉毀損告訴人張素貞車輛部分,縱與告訴人張素貞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亦無礙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等項之認定。
又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
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
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
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依聲請人供述及前載事證,已有事實足使本院認其確有上開羈押原因,且依比例原則,認予以羈押尚屬適當,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悉敘如前,至聲請人所陳爾後必將戒酒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核不足否定上揭認定,猶非羈押審查程序所應審酌。
是皆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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