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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李侑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侑霖有正當工作,並有固定居所及家人,且願配合每日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實無逃亡之虞,被告自逮捕羈押禁見迄今,根本無法與同案被告有何聯繫,亦不知同案被告會如何供述,不能僅因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不同,即認其飾詞避責。
又查本案所應保全之證據均已悉數在卷,關係人亦全數到案,並經過初步偵查及訊問程序,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另被告甫自其父親所經營之公司離職,開始經營汽車、房屋、珠寶等仲介業務工作,惟難免會面臨資金及資源緊絀的困境,本件事實之始末係被告誤信涂皓鈞念及同學情分,願於被告經濟困頓之際,給予固定薪資之工作以渡過難關,遂受涂皓鈞之邀,替其收取債務,況查被告僅受涂皓鈞指示,對所收取之金額係屬詐欺所得並不知悉,且對同案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完全沒有參與,亦毫不知情,實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可能。
本件縱認尚有羈押原因,但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且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5、47-48 、50頁),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嗣被告不經看守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其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故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16號卷第3 頁收狀戳章),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又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
四、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4 月間從伊父親之公司離職,一時經濟轉不過來,才被涂皓鈞以收受債務之名義招募,並把拿到的錢交給涂皓鈞,伊不清楚收的金錢是詐欺而來,也不知道涂皓鈞的組織是什麼情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惟被告亦自承曾於106 年5 月11日、5 月31日、6 月1 日等日,駕車前往板橋車站、宜蘭等處向同案被告即取款車手蔡嘉宸、任泓愷等人收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250 萬元不等之多筆贓款,復將之交付綽號「豹子」之涂皓鈞,而領取每月3 萬5,000 元之報酬,且曾發放車資及報酬予蔡嘉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下稱9400號卷】第10-15 、208-209 頁),而被告除收受車手報繳之贓款外,並曾發放手機予車手並與之聯繫,且曾交付金融卡、密碼供車手前往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回收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宸、任泓愷、周雨杰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第38號卷【下稱38號卷】第8-10、286-289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下稱50號卷】一第44頁、卷二第22-27 、33-34 頁),而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李載最等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書記官之手法詐取現金等情,亦經證人李載最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車手前往提領或取款之ATM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益徵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膩且人數眾多,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疑重大。
是原處分意旨依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嫌疑重大,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被告於106 年5 月中旬至下旬,委由共同被告彭柏旋出面為其承租或向彭柏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AHH- 2667 號等車輛,此外被告於106 年5 月間又曾委由彭柏旋為其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另2 台車輛,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9400號卷第9 、13-14 頁),並經證人彭柏旋、蔡嘉宸證述明確(見38號卷第8-9 、55頁反面-56 、288-289 頁),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收取贓款時行經路段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查(見38號卷第20-24 頁),而被告對取款車手係以「發哥」、「阿發」之綽號自稱,另對彭柏旋則使用「小白」之綽號,此經證人蔡嘉宸、任泓愷、彭柏旋證述在卷(見38號卷第5 頁反面、298 頁、50號卷二第33頁反面),可知被告前往收取贓款係使用租賃車輛,且不願自身出面而委由他人承租,並於同月份換車頻繁,對集團內部成員又使用不同綽號,可知其為避免遭查獲負擔法律責任,積極使用可種方式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非予羈押,實難擔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原處分據此而為認定,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固定居所及家人,即謂其無逃亡之虞云云,顯非可採。
㈢證人蔡嘉宸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拿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給伊,並告知伊密碼,伊分別去領了15萬元及12萬元,並把領的錢交給被告等語(見38號卷第8 、288 頁),而與被告所辯其僅有幫忙收取債務之詞,顯不相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涂皓鈞供稱:伊沒有在被告那收到任何款項云云(見50號卷第34-35 頁),亦與被告辯稱把錢交給涂皓鈞之情節不符,是被告所辯情節與上開共犯所述並非一致,再被告否認有何上述犯行,此部分事實尚待調查證據後始能釐清,且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因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雙方即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而有串證之可能,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原處分就此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關係人已全數到案,並經過初步偵查及訊問程序,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云云,衡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106 年8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經核尚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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