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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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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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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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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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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2 月27日17時48│105 年6 月16日為警採│ │
│ 犯 罪 日 期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尿回溯1、2日內之某時│ │
│ │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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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 │
│ │171 號 │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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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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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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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6│105 年度訴字第211 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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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11日 │106 年4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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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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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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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066│105 年度訴字第211 號│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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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11月7 日 │106 年6 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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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於106 年6 月8 日易│ │ │
│備 註│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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