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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念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念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念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05 年9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受刑人於105 年6 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8 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受刑人於105 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8 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6551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8 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76551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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