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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銘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王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10、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1至15、1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7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5、17所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10、1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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