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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緯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緯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緯綸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緯綸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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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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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偽造文書 │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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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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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5月31日 │105年0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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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619號 │第108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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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5│106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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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08日 │ 106年04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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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5│106年度士簡字第192號│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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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1月03日 │ 106年06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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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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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721 號(已執畢) │第38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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