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079,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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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鄭源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朱阿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106 年度執字第2970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鄭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鄭源因受刑人即被告朱阿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刑保字第1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朱阿舜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吳鄭源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刑保字第11號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㈡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保刑字第11號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5-56頁)。

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士檢清執戊緝字第1583號發布通緝後,迄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

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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