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09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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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文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民國105 年6 月4 日)前所為,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2 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6 年7 月20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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