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1247,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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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鈞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鈞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鈞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鈞聖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37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06211 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8 年4 月4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8 年2 月23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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