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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正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正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正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5 月23日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於105 年7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9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1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2 月19日判決確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年3 月16日判決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5 月18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於106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6 年3 月13日裁定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2月5 日判決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2 月13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2月5 日判決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105 年度審簡字第962 、655 、969 號判決所科之刑,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 年5 月31日裁定確定,與前揭106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
而受刑人於105 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4 月5 日,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9 月3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806110 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9 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06111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所述,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無誤,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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