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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羚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羚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羚愷因犯妨害秘密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附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犯行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洪羚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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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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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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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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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7 月14日晚間│103 年10月30日採尿│
│ │ │9 時30分為警採尿時│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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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3678、10859 號│偵字第6375號 │偵字第4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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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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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49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306 號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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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 年10月17日 │104 年3 月6 日 │106 年1 月1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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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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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49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 │306 號 │3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3 年11月16日 │104 年3 月30日 │106 年2 月18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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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6234號(105 年│字第5796號(105 年│字第1767號 │
│ │度執緝字第3886號)│度執緝字第3885號)│ │
│ ├─────────┴─────────┤ │
│ │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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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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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
│ │體隱私部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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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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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3 月29日 │103 年3 月29日 │103 年4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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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8905號 │字第8905號 │字第89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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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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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 │105 年度易緝字第 │105 年度易緝字第 │
│事實審│ │66號 │66號 │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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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1 月20日 │106 年1 月20日 │106 年1 月2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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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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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 │105 年度易緝字第 │105 年度易緝字第 │
│ │ │66號 │66號 │66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3 月2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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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1897號 │字第1897號 │字第1897號 │
│ ├─────────┴─────────┴─────────┤
│ │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
│ │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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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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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制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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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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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7 月18日至 │ │ │
│ │103 年7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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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890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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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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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66│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 決│106 年1 月20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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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 │ │ │
│ │ │66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3 月20日 │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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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
│ │字第1897號 │ │ │
│ ├─────────┤ │ │
│ │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 │ │
│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 │
│ │法院以105 年度易緝│ │ │
│ │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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