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52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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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520 號
聲明異議人 郭建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09 號),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 年3 月29日106 年執庚字第1375號及106 年4 月11日106 年執庚字第17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一百零六年度執庚字第一七九九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建輝(下稱異議人)因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詎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竟重複以106 年執庚字第1375號及106 年執庚字第179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屬一案重複執行,為此狀請撤銷上開重複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其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執庚字第137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4 年1 月23日),該署檢察官又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執庚字第179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4 年1 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14 年6 月23日,接續前開106 年執字第1375號指揮書執行),有前開執行指揮書可按,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375號及106 年度執字第17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異議人前開所指為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裁判對異議人重複執行,顯已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4 月11日106 年執庚字第1799號執行指揮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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