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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 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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