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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阿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阿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阿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裁判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60 號判決、106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外,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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