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竹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竹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竹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竹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4 日為警採│ 105 年10月2 日 │ │
│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115號 │字第2916號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171│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 │ │
│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22日 │ 106 年2 月14日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171│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 │ │
│ │ │號 │號 │ │
│ ├────┼──────────┼──────────┼──────────┤
│ │判 決│ 106 年2 月20日 │ 106 年3 月1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1513號 │第2370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