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62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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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豐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104 年7 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9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1 年7 月確定。

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1 年6 月、3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5 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343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1 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34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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