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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楊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全部尚未執行完畢,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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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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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險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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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宣 告 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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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03.28 │105.0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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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4773號 │75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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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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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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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42 │
│事實審│ │3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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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07.11 │ 106.0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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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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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42 │
│判 決│ │3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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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08.19 │ 106.04.11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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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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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第4494號(已執畢) │2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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