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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奕融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融雖有犯罪行為,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逃亡之疑慮,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及正當職業,更可判斷無逃亡疑慮;
又被告就其犯罪行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業已自白犯行,且供出上源及共犯,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在無逃亡疑慮之情形下,審判權及刑罰權均不致受影響,故實無羈押之必要,在本案中實可以較高之保證金替代羈押,也可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確保刑罰權之行使,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扣案毒品重量甚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 年2 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已裁定自同年5月2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個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經訊問後,除否認其未聯繫加拿大之上游外,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本案所查扣自加拿大寄送給被告之大麻4 包,共淨重高達930.25公克,犯罪情節非輕。
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且被告前有因另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尚未經審理、判決及執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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