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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茹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茹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茹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茹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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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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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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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1月29日 │101年11月19日 │103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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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20號 │字第2123號 │字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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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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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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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07 │10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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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1月13日 │ 104年01月30日 │ 105年0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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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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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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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07 │104年度審簡字第92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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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2月16日 │ 104年03月30日 │ 105年07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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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經本院以10│編號1 、2 經本院以10│ │
│備 註│4 年度聲字第559 號定│4 年度聲字第559 號定│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 │
│ │月(已執畢) │月(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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