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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理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理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理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洪理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974 號判決、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9 號、第220 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雖如附表編號1 部分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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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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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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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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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7月22日 │105年08月08日 │105年0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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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5 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04號 │字第842號 │第11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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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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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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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74│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9│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0│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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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8月16日 │ 105年12月26日 │ 105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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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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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74│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9│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0│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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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9月09日 │ 106年04月27日 │ 106年04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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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苗栗地檢105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備 註│ 字第3871號 │第2353號 │第2352號 │
│ │2.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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