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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松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49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6 、8 、11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 、3 、5 、7 、9 、10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11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6 年3 月10日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
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6 、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3 、5 、7 、9 、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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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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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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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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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7 月3 日晚上7 時│104 年7 月4 日20時3 分│104 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
│ │許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許 │
│ │ │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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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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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2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月29日 │105年1月29日 │105年5月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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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2號 │
│決├──┼───────────┼───────────┼───────────┤
│ │確定│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105年5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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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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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750號 │105年度執字第1751號 │105年度執字第30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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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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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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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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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8 月14日晚間某時│104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 │104 年11月10日下午採尿│
│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相距約1小時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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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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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 │
│實├──┼───────────┼───────────┼───────────┤
│審│判決│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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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9號 │
│決├──┼───────────┼───────────┼───────────┤
│ │確定│105年5月30日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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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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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3002號 │105年度執字第3337號 │105年度執字第33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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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7 │8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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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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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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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11月20日23時許 │104 年11月19日之某不詳│105年1月1日某時許 │
│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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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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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
│實├──┼───────────┼───────────┼───────────┤
│審│判決│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105年6月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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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
│決├──┼───────────┼───────────┼───────────┤
│ │確定│105年6月2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7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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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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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3513號 │105年度執字第3514號 │105年度執字第4927號 │
│ │ │ ├───────────┤
│ │ │ │編號9 至10部分,業經本│
│ │ │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 │1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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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0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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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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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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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1月1日某時許 │104 年9 月3 日前某日至│ │
│ │ │104 年9月4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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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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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 │
│實├──┼───────────┼───────────┼───────────┤
│審│判決│105年6月7日 │105年10月31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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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 │
│決├──┼───────────┼───────────┼───────────┤
│ │確定│105年7月4日 │105年12月16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是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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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4297號 │106年度執字第359號 │ │
│ ├───────────┤ │ │
│ │編號9 至10部分,業經本│ │ │
│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 │1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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