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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琬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琬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琬琳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琬琳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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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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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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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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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6.2~104.8.25 │104年11月間 │104.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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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調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調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2272號 │字第1201號 │字第1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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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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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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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49│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 │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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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12.23 │ 106.03.13 │ 106.0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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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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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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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49│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 │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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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01.12 │ 106.04.17 │ 106.04.17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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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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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278 號 │第2701號 │第2701號 │
│ │(已易服勞社19小時折├──────────┴──────────┤
│ │4日) │編號2 、3 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0 號判決│
│ │ │定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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