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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4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文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文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犯2 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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