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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日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日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日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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