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倉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32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倉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然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案件並非重大刑案,所詐得金額不高,所處徒刑亦不高,如入監執行,對聲明異議人之人生影響甚鉅,出獄後亦無法謀生,且現需扶養高齡祖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罪,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所查得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始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
是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