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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書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書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書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書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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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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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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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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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8月03日 │105年10月0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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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7124號 │第139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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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0│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 │
│事實審│ │ 號 │ 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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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4日 │ 106年01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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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0│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 │
│判 決│ │ 號 │ 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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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1月15日 │ 106年03月0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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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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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 │第9246號(已執畢) │第14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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