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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世銘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1 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游世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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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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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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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8 月6 日下午│105 年8 月10日上午│105 年9 月1 日下午│105 年9 月1 日下午│
│ │6 時許 │10時許 │4 時許 │4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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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4976、5124、51│字第4976、5124、51│字第4976、5124、51│字第4976、5124、51│
│ │25、5271號、105 年│25、5271號、105 年│25、5271號、105 年│25、5271號、105 年│
│ │度偵緝字第419 、42│度偵緝字第419 、42│度偵緝字第419 、42│度偵緝字第419 、42│
│ │0、421、422 號 │0、421、422 號 │0、421、422 號 │0、421、4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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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57 │105 年度易字第857 │105 年度易字第857 │105 年度易字第85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5 年12月30日 │105 年12月30日 │105 年12月30日 │105 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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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57 │105 年度易字第857 │105 年度易字第857 │105 年度易字第857 │
│ │ │號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1 月23日 │106 年1 月23日 │106 年1 月23日 │106 年1 月23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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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437 號 │字第437 號 │字第437 號 │字第437 號 │
│ ├─────────┴─────────┴─────────┴─────────┤
│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
│ │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亦據本院以10│
│ │6 年度士簡字第1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確定;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復據臺灣基隆地方法│
│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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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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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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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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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9 月3 日下午│105 年9 月6 日下午│105 年8 月26日下午│105 年9 月26日中午│
│ │2 時許 │4 時許 │5 時48分許 │12時5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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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基隆地檢105 年度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4976、5124、51│字第4976、5124、51│字第126 、798 號 │字第126 、798 號 │
│ │25、5271號、105年 │25、5271號、105年 │ │ │
│ │度偵緝字第419 、 │度偵緝字第419 、 │ │ │
│ │420、421、422 號 │420、421、42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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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57 │105 年度易字第857 │106 年度士簡字第12│106 年度士簡字第12│
│事實審│ │號 │號 │7 號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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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12月30日 │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2 月24日 │106 年2 月24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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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57 │105 年度易字第857 │106 年度士簡字第12│106 年度士簡字第12│
│ │ │號 │號 │7 號 │7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1 月23日 │106 年1 月23日 │106 年3 月28日 │106 年3 月28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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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437 號 │字第437 號 │字第2380號 │字第2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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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
│ │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亦據本院以10│
│ │6 年度士簡字第1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確定;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復據臺灣基隆地方法│
│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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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9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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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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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9 月24日上午│105 年9 月30日上午│105 年9 月30日下午│105 年9 月30日下午│
│ │6 時6 分許 │10時11分許 │1 時18分許 │1 時4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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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373 號 │字第373 號 │字第373 號 │字第3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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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38│106 年度基簡字第 │106 年度基簡字第38│106 年度基簡字第38│
│事實審│ │5 號 │385 號 │5 號 │5 號 │
│ ├───┼─────────┼─────────┼─────────┼─────────┤
│ │判 決│106 年3 月29日 │106 年3 月29日 │106 年3 月29日 │106 年3 月29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38│106 年度基簡字第 │106 年度基簡字第38│106 年度基簡字第38│
│ │ │5 號 │385 號 │5 號 │5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4 月24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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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1564號 │字第1564號 │字第1564號 │字第1564號 │
│ ├─────────┴─────────┴─────────┴─────────┤
│ │編號9 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3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 │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復據臺灣基│
│ │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13 │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9 月24日下午│
│ │6 時30分許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3415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49│
│事實審│ │0 號 │
│ ├───┼─────────┤
│ │判 決│106 年5 月15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49│
│ │ │0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6 年6 月20日 │
│ │定日期│ │
├───┴───┼─────────┤
│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38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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