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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
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得與上述案件併合論罪者,自應在前揭判決確定前所犯者,方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自不詳時間開始持有,並繼續至「104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是受刑人前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104 年6 月3 日」,顯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確定日期之後,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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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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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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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新臺幣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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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5 、6 月間至103 │不詳時間至104 年6 月3 │
│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察│
│ │許為警查扣前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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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812號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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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66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1 月30日 │105 年6 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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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66號 │
│決├──┼───────────┼───────────┤
│ │確定│104 年2 月24日 │105 年7 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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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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