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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戴月琴
代 理 人 鄭雪櫻 律師
被 告 蔡承孝
蔡林月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所為106 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得聲請再審之對象包括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或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2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有關裁定則無聲請再審之適用。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40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再審之對象應限於確定之判決,至確定之裁定即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46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案件之當事人,且以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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