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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戴月琴
被 告 蔡承孝
蔡林月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所
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代理人鄭雪櫻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
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1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72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而裁判係法院對案件最終判斷之體現,文字若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不免引起當事人疑惑,惟若對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
抑或雖無法自裁判本身觀察而得知「誤寫、誤算」處應有之正確內容,但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之「唯一」答案時,該等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之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戴月琴於再審聲請案中並未委任鄭雪櫻律師為再審聲請之代理人,亦未提出委任狀,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代理人鄭雪櫻律師」之記載顯屬誤寫,且此錯誤未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得以裁定更正,今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爰裁定更正刪除該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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