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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劉景泰
代 理 人 卓家立 律師
被 告 林國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21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景泰以被告林國義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後(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6號),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3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因告訴人主張其並未常住戶籍地,且郵差將招領通知錯置於他人郵箱內,致該處分書寄存送達於普仁派出所,有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在卷可憑,堪以採信,則依上所述,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應以告訴人實際收受該處分書之日始發生為送達效力,則告訴人主張於106 年10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6 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郵務送達公文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合建契約之合夥關係,負有提供資金、執行興建、銷售及分配款項等相關財產事務之義務,其未依約分配合建利益之行為已違背雙方合建契約之約定,並因此造成聲請人之損失,原起訴處分有疏未調查之違誤: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
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
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
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
、「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承建四樓房屋兩幢,建築完成後,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各分得四樓房屋一幢(見一審卷六頁),顯係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後平均分配之合夥契約,核與當事人約定一方與他方完成一定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截然有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附件5 )、69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附件6 )闡釋在案。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孽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附件7 )著有明文。
3.查被告及聲請人原合作並共同成立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進行合建案(聲證2 ),雙方為合夥關係,被告負有結算之義務(再議處分第5 頁第8 行至第10行)。
然於合建C 案銷售完畢後,被告並未履行其分配銷售得款之義務,於本案偵查程序當中,又為脫免刑責,方臨訟編纂理由,湊數交代,然均非真正履行其結算分配義務,除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外,亦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
故被告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反其任務拒絕結算及分配款項,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自該當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原處分未究明系爭合建契約明白約定被告負有為聲請人建物銷售及款項分配之任務,且被告時至今日仍未履行其分配銷售系爭合建C 案得款之義務,被告所聲稱聲請人欠款、貸款、利息等債務多有重覆計算、灌水虛充之情形,且實際上被告並無分配利潤(無論聲請人是否尚有利潤可資分配)之意願及行為,顯然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原處分以調查程序中被告臨訟充數之辯辭,認與背信罪責無涉,認事論理皆有速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被告所稱代告訴人清償銀行蔡錦勝借款、中聯信託貸款,聲請人因而將中北段第180 地號、180-6 地號、第210 地號、214 地號、第243-2 地號、243-3 地號及243-4 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建物移轉予柏德公司等情,非但數額有灌水虛充之不符,且與實情不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無視客觀證據,違背證據法則:
⒈查中北段第210 地號、214 地號、第243-2 地號、243-3 地號及243-4 地號等筆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建物移轉予柏德公司之因,其中中北段第243-2 地號、243-3地號及243-4 地號三筆土地係因為使系爭合建案依約順利進行,始將登記名義移轉予柏德公司以辦理銀行融資之轉貸,為此,該等土地原受託人白翱、聲請人及柏德公司三方並簽訂有不動產信託回復登記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可稽(聲證3 ),該協議書第1條明白約定:「甲方(即受託人白翔)原有受乙方(即聲請人劉景泰)信託登記後列之不動產,今因乙方業已與丙方(即柏德公司)訂有合建契約,未免權屬不清暨合乎合建契約所需,特將原登記於甲方名下之不動產經乙方同意後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方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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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中北段第210 地號及214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聲請人劉景泰,因借名登記之故,而以蔡錦勝建築師之小姨子陳麗朱為登記名義人,此節業據蔡錦勝於偵查程序中到庭證述明確,後為供系爭合建案C 案申請建築執照及作為聯通道路使用,方同意暫時移轉登記名義予柏德公司;
再者,中北段第180 地號、180-6 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因中北段180 地號土地形狀呈尖角形之故(聲證4 ),部分區域並未鄰路,柏德公司為圖方便開發銷售,求取利益,才將中北段180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分割後共分為中北段第180 、180-1 、180-2 、180-3 、180-4 、180-5 及180-6 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僅180-1 、180-2 、180-3 、180-4 及180-5 地號土地作為興建B 案建築之用,同段第180 地號及180-6 地號兩筆土地實際並未納入合建範圍內,此等情節均為被告所自承(再議處分第5 頁第23行至第25行)。
2.綜上,可知中北段第180 地號、180-6 地號、第210 地號、214 地號、第243-2 地號、243-3 地號及243-4 地號土地,以及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建物之實際支配管領、處分權限確係為聲請人所有甚明,僅因為土地開發便利或籌資原因,而分別登記於萬泰興公司、陳麗朱、白翱等人名下,被告對於前揭諸情,知之甚詳,且均參與其中,被告雖辯稱未歸還該等土地之理由,乃其清償債務取得或聲請人對其仍積欠款項,故扣留該等土地云云,然被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者係依合建契約第五條所約定被告應盡之契約義務,或者已被被告將款項列入扣除項目而抵扣聲請人於C 案銷售應得之分配款項,自不能謂尚有債務積欠,況且,C 案土地之總價值遠逾被告代償之中聯信託貸款,縱於抵償後仍有剩餘巨額土地價值,被告對此從未明白交代,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亦棄之未論,未予詳究;
甚且,被告就中北段第180 地號、180-6 地號等二筆非屬合建範圍之土地,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出售第180 地號土地予鄭奇謀、第180-6 地號土地予彭鳳銀牟利(聲證5 ),且未將處分該二筆土地所得款項歸還予聲請人,亦未列入B 案結算(聲證6 ),至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被告亦自承借名登記予鄔文芬(再議處分第6 頁第6 行至第7 行),足認其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已屬侵占無疑。
3.然而,被告所稱債權債務是否為真?被告是否確有正當占有權源?有無將系爭土地自持有狀態轉為所有之行為?等各項犯罪情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加審認,無視聲請人業已提出之證據及被告自承桃園市○○區○○路000 號6樓房屋係借名登記予鄔文芬等情,率以該等土地並未移轉予被告云云,逕認被告無涉侵占,非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甚明。
㈢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雖屢經聲請人請求,甚至提起告訴要求返還,被告仍罔顧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柏德公司之目的,羅織辯詞,堅不返還之行為,違背其任務圖取自己之不法利益,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
1.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
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8 )。
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
若行為人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借名登記土地之權限,但其竟利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後,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據以處分系爭土地,則行為人自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附件9 )。
2.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人利益要件。
查聲請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名義予柏德公司之因,乃係基於身為柏德公司股東及系爭合建案地主之雙重身份,為協助柏德公司辦理合建案建築執照變更及預期完工時後續使用執照之申請,並提供作為連通道路便利建築工程之進行等合建案事宜,囿於情誼及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合建案之目的而為之,絕無移轉與被告或供其永久使用之意;
況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柏德公司未曾實際交付任何買賣價金或其他對價,該等土地、房屋雖登記於柏德公司名下,然柏德公司充其量只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
3.復以,被告係受聲請人之委託於理清整合系爭合建案土地、供系爭合建案C 案申請建築執照及作為聯通道路使用等項範圍內處理事務,惟被告竟將部分土地(中北段第243-2 地號土地)作為合建之用,並將中北段第180 地號、180-6 地號等二筆非屬合建範圍之土地,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出售予鄭奇謀、彭鳳銀牟利,且將系爭房屋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鄔文芬,並登記抵押權於其上,又於合建案完成後迄今仍拒歸還中北段第210 地號、第214 號、第243-3 號及第243-4號等筆土地,種種處分或據借名登記財產為己有之作為,益徵其主觀犯意,昭然無隱,顯然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自應繩以背信罪責,以明曲直,懲治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義與告訴人劉景泰(原名劉世宏)係專科同學,於88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與建築師蔡錦勝共同簽立合作建屋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北段(下稱中北段)251 、252 、253、249 之1 、243 之5 、257 地號土地(下稱A 建案)、中北段180 地號土地(下稱B 建案)、中北段243 、243 之1、247 、249 地號土地(下稱C 建案),被告則依現行相關法規予以規劃、設計、施工及籌措資金興建大樓,並接受連康鈞(原名連文華)建議,價購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從事前開土地開發案,且由被告擔任柏德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①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3年間上開C 建案興建銷售後,未依約將35%銷售利潤交付與告訴人,違背告訴人委任之任務,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侵占入己。
②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坐落中北段210 、214 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雖於89年10月9 日移轉登記予柏德公司,然非屬合建範圍,復明知坐落中北段243 之2 、243 之3 、243 之4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雖均於90年1 月15日移轉登記予柏德公司,惟僅係約定用於交換取得其餘合建土地使用,亦非屬合建範圍,且明知B 建案後因地形問題而分割為坐落中北段180 、180之1 、180 之2 、180 之3 、180 之4 、180 之5 及180 之6 地號土地,而其中坐落中北段180 及180 之6 號之土地均非屬合建範圍,亦明知坐落中北段215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柏德公司,惟僅係約定用於交換取得其餘合建土地使用,亦非屬合建範圍,竟仍擅自將該等土地納入前開建案興建大樓銷售,以此方式侵占上開中北段210 、214 、243 之2 、243 之3 、243 之4 、180 、180 之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修法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六、被告林國義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係柏德公司負責人,伊與告訴人有合夥上開A 、B 、C 建案,並有簽立合建契約,依據合建契約,告訴人負責提供土地給伊,伊負責籌措資金、興建及銷售建物、但簽立合建契約之前,告訴人已有積欠其他債務,所以伊必須處理告訴人債務,雖告訴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應可分得銷售利益35%,但經扣除伊為告訴人所代墊之利息及代償之債務後,實已無任何利益款項得分配給付予告訴人,而其中中北段180 、180 之6 地號土地,係因伊代償告訴人積欠蔡錦勝借款,蔡錦勝始將中北段180 地號土地過戶給伊,伊再進行分割,另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地原為白翱所有,是因為C 建案中有部分土地原登記在白翱名下,白翱就要求伊一併處理,否則不辦理過戶,所以後來伊代白翱清償該房地之銀行貸款,白翱就將該房地過戶給伊,該房地目前是借名登記在鄔文芬名下,但該房地與本件合建契約無關,伊並未有背信及侵占等犯行等語。
又告訴人主張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關於C 建案利益分配部分:告訴代理人卓家立律師於原一審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本案為合夥關係,告訴人負責提供土地,被告就本案合建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為興建房屋、負責銷售房屋等語(參見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69頁),佐以告訴人自始亦不否認被告興建並銷售A 、B 、C 建案房屋之事實,是被告確有依上開合建契約書內容,陸續完成A、B 、C 建案及銷售完畢,當無背信之可言。
又被告於原一審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原向伊商借6 、7,000 萬元,並約定於合建案結案時,優先清償債務;
嗣A 、B 建案結算後,本應支付告訴人700 多萬元,然該期間伊已為告訴人代墊利息及代償債務約3,700 萬元,故告訴人尚積欠伊3,000多萬元,且扣除C 建案利息、貸款、代償土地款、代墊費用及聲請人積欠伊之債務後,已無任何款項分配給付聲請人;
又所謂C 建案之代償土地款係指中北段243 、243 之1 、247 、249 (即C 建案)、243 之3 及243 之4 地號土地之貸款,告訴人原以前開土地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併入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辦理貸款1億5,8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嗣由柏德公司承受債務,並先清償400 萬元,以塗銷中北段243 之3 、243 之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待房屋蓋建完竣,柏德公司即以銷售之款項清償上開中聯信託之債務,並塗銷C 建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所以告訴人無法在獲得利益分配等語(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442號偵查卷第132 至133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偵查卷第214 頁),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依卷附合建契約約定原可分配C 案結算後35% 之利潤,然因被告主張抵償前開相關債務後,告訴人已無利潤分配可資請求;
參之告訴人於原一審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因為C 建案為袋地,……,我原本以243 之3 、243 之4 地號土地向中聯信託貸款,後來基於合建契約,柏德公司逕行代我清償中聯信託的借款,上開土地亦一併直接過戶至柏德公司名下,但234 之3 、243 之4 地號土地並不在合建契約範圍內。」
等語(參閱104 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卷第91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縱認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C 建案合建契約屬於合夥契約,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被告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可認為受委任處理事務,然因被告於C案件結算時,為前揭抵償之主張,關於貸款代償之部分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等有關貸償金額是否足夠?是否重覆計算?彼此或有爭執,然此當屬民事債務糾葛,尚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摘被告未依約給付35 %之利潤,即遽認被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嫌,當甚明確。
㈡關於侵占上開土地、房屋部分:按刑法第335條所稱普通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侵占中北段210、214 、243 之2 、243 之3 、243 之4 、180 、180 之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於原一審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北段210 、214 、243 之3 、243 之4 地號土地均係由告訴人負責指定代書辦理過戶至柏德公司名下,伊並未參與土地移轉過程,其中中北段210 、214 地號土地,係因伊代償告訴人積欠蔡錦勝借款,蔡錦勝始將該2 筆土地自陳麗朱名下移轉登記至柏德公司,中北段243 之3 、243 之4 地號土地則係因伊代償告訴人積欠上開中聯信託之貸款,告訴人因而將中北段243 之3 、243 之4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柏德公司,且柏德公司於89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地點並未記載中北段210 、214 、243 之2 、243 之3 、243之4 地號土地;
中北段180 、180 之6 地號土地,係因伊代償告訴人積欠蔡錦勝借款,蔡錦勝始將中北段180 地號土地過戶給伊,伊再進行分割:系爭房屋則是借名登記在鄔文芬名下,伊並無侵占等犯行等語(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442號偵查卷第223 至224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偵查卷第78至81頁、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69頁)。
且依卷附不動產信託回復登記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示,足認中北段210 、214 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於萬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於89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柏德公司;
中北段243 之2 、243 之3 、243 之4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原登記於白翱,嗣於90年1 月15日移轉登記予柏德公司;
中北段180 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20日登記在鄭奇謀名下,中北段180 之6 號地號土地於95年1 月4 日登記在彭鳳銀名下;
系爭房地於99年2 月6 日登記在鄔文芬名下等情,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或係登記在柏德公司名下,既均非原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而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主張上述不動產信託回復登記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證人蔡錦勝之證述,均難遽為認定告訴人為該等土地及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該等土地房屋登記於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其等有何具體之借名登記約定,且該等房地並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亦非登記名義人,當無可能與告訴人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而該等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亦係合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主張,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且依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確有民事糾葛,自應依民事程序予以解決糾紛,尚難認被告於此部分有何侵占或告訴人另主張有關「借名登記」之背信罪嫌。
至告訴人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惟依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告訴人聲請就證人游明寬、連文華為調查,雖已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調查,然告訴人請求待證事實無非被告擔任柏德公司董事長任內處理之事務及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改變本院上開之認定,自難認符合上開「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要件,本院自無庸再為調查,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背信等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本院依上開卷證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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