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王俊弼無任何不動產及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本件導因於被告歪曲事實、顛倒是非,一再向臺北市長信
- (二)被告既無任何清償能力,且其向聲請人詐得80萬元後,即
- (三)聲請人雖不否認係基於宗教服務而幫助被告,然如非被告
- (四)本件僅有聲請人遭被告詐騙款項之事實,並無高檢署處分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誣告等罪
-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
- (三)誣告罪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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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淯蕙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王俊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淯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俊弼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37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9 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
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9 號卷第36頁),而聲請人則於106 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王俊弼無任何不動產及固定收入,經濟情況困窘,毫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上旬至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1 樓之聲請人住處兼玉成無極驪山姥姆宮開設處,佯稱其所經營之弘貫有限公司(下稱弘貫公司)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周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信眾王翠華借款3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
被告另於103 年8 月23日帶其父親至上址而向聲請人佯稱其父親生病嚴重及弘貫公司急需現金周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向信眾張瑞芬借款50萬元後再轉借與被告。
(二)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聲請人乃於104 年間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以催討借款,詎被告為逼迫聲請人放棄追討上開借款,竟於104 年6 、7 月間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誣指聲請人與其夫開設玉成無極驪山姥姆宮,由聲請人自認宮主,以「驪山姥姆」、「九天玄女娘娘」降臨名義,對信眾辦理制解、改運、補運、補庫等事宜,而向不特定之信眾詐取財物,並虛構事實、顛倒是非,謊稱聲請人與其夫自100 年4 月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以被告運勢不佳需捐獻財物為由,而陸續向被告詐取高達90餘萬元之捐獻等語,企圖拖免法律責任。
惟被告嗣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陸續借錢予聲請人之總數達824,000 元,前後所述矛盾,且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更足證其目的在於賴帳不還、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此外,聲請人成立玉成無極驪山姥姆宮,係為還願宣揚姆娘正道及正念,並非以營利為宗旨,因日常基本開銷需維持,始接受十方信眾之小額捐款等情節,此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徵被告誣指聲請人與其夫向不特定信眾詐取財物,確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自應成立誣告罪。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導因於被告歪曲事實、顛倒是非,一再向臺北市長信箱、警察機關、里幹事等單位檢舉,甚至提出不實之刑事誣告,蓄意虛構事實,致聲請人無端遭搜索、飽受鄰里非議,家人亦受到巨大驚嚇,雖終經檢察官調查獲得清白,但已造成重大損害及心裡創傷,亟待司法機關還給公道。
(二)被告既無任何清償能力,且其向聲請人詐得8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聲請人為催討款項,乃至被告所述弘貫公司設立地址查看,始知弘貫公司僅為虛設之紙上公司,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經營弘貫公司,竟以弘貫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幌子,利用聲請人之慈悲心而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向聲請人詐得上開借款。
高檢署處分書漏未斟酌上開事證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尚有未洽。
(三)聲請人雖不否認係基於宗教服務而幫助被告,然如非被告謊稱急需資金周轉,聲請人豈會受騙上當而向他人借款以轉交給被告,是被告確有利用聲請人之慈悲心,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且被告為逼迫聲請人放棄該80萬元之債權,竟又以前揭方式虛構事實而向士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涉犯詐欺罪,此種恩將仇報之惡行,更彰顯被告蓄意詐欺之意圖甚明。
高檢署處分書以聲請人「係基於朋友情誼及宗教服務信念」而借款予被告為由,認被告於借款之際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僅有聲請人遭被告詐騙款項之事實,並無高檢署處分書所稱「雙方復確就資金往來究係借貸抑或捐贈存在爭議」之情事,且驪山姥姆之信仰有其歷史淵源,聲請人成立玉成無極驪山姥姆宮,係為宣揚姆娘正道及正念,被告虛構事實而誣指聲請人與其夫向不特定信眾詐取財物、向被告詐取90萬元之捐獻等情,自應成立誣告罪。
高檢署處分書以被告所提告訴並非毫無憑據、所指摘之事實非出於虛構為由,認被告主觀尚無誣告之犯意乙節,顯無足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
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復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誣告等罪嫌,並以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聲請人借錢,伊於100 年間認識聲請人後,期間陸續借錢給聲請人,因伊和聲請人是好友,所以借款當時只有口頭約定,並未約定借款利率及期間,之後因伊成立新公司,希望聲請人將先前借的錢還給伊,聲請人說要找人將錢匯還給伊,聲請人請張瑞芬匯款給伊,伊認為應該是要還之前的借款,伊收到時還有跟張瑞芬道謝,伊不知道聲請人是否向王翠華借錢等語。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1.經查,聲請人所指其於103 年6 月及8 月間分別向友人王翠華、張瑞芬借款30萬元、50萬元以轉借予被告乙節,核與證人王翠華證稱:聲請人說被告想開立公司,聲請人看被告是老實人也很善良,應該為人可靠,所以向伊借款30萬元幫助被告,伊是看在聲請人面子上才借款,伊有看到聲請人將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0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0 頁);
證人張瑞芬證稱:聲請人於103 年8 月間告知伊因被告承包工程,想幫助被告,所以向伊借款50萬元,要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均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張瑞芬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張瑞芬與被告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25、26頁),且聲請人嗣以被告未返還上開50萬元款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復經台北地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254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6至43頁),是固堪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上開款項等情屬實,被告辯稱其未向聲請人借款云云,難謂可採。
2.然查,被告確為弘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弘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而經營事業常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核屬常情,則被告於借款當時縱係以其所經營之弘貫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而向聲請人借款,亦難憑此即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聲請人雖曾提出照片2 張而指稱弘貫公司係虛設之公司(見他字卷第217 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中,其一為弘貫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之門牌,另一則為多家公司行號之名稱告示牌,而該告示牌照片不僅影像模糊不清,且與前揭門牌照片有何關連亦無從判斷,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弘貫公司係被告為向聲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虛設之公司,是本院自無從單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該2 張照片,即認聲請人所指弘貫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乙節為真實。
3.再者,被告嗣未依約返還借款,乃屬被告是否應依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負返還或賠償責任之民事爭議,本院亦難僅憑被告嗣後否認借款、拒不返還之事實,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際確有對聲請人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4.又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伊係因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帶其父親至伊之宮廟,並表示要增資做人力仲介而向伊借款50萬元,被告之父親因糖尿病而截肢,伊覺得被告之父親很可憐,伊看被告孝順,被告想要創業,伊基於宗教服務才幫助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10 、211 頁),則被告之父親既已因病截肢,足見當時確有病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被告佯稱其父親生病嚴重之情事,從而亦難認被告帶其父親至聲請人處向聲請人借款,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5.綜此,卷存證據既不足以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貸款項之際,有何聲請人所指施行詐術之行為,並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則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自難對其課以詐欺取財罪責。
(三)誣告罪部分:1.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向聲請人借得前開款項後,嗣否認其有借款之事實而未依約還款,業如前述,被告並於104年4 月26日以聲請人與其配偶開設玉成無極驪山姥姆宮,由聲請人自認宮主,以「驪山姥姆」、「九天玄女娘娘」降臨名義,對信眾辦理制解、改運、補運、補庫等事宜,而向不特定之信眾及被告詐取財物等情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檢舉,經士林地檢署分案偵辦後,被告乃於104 年5 月13日之訊問程序中對聲請人及其夫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而聲請人則係於104 年5 月8 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催討前揭借款,嗣並就前揭50萬元之借款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934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上開檢舉函、訊問筆錄、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2、3 、18至20頁;
他字卷第27至35頁)。
又衡之常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若有一定情誼,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如非因私下催討債務不成、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未獲置理等情,應不至於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正式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而依前揭聲請人所述其因見被告孝順、欲幫助被告乃借款予被告等情,以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其自100年4 月起即已前往聲請人之宮廟辦理點光明燈、制改、補運、補庫等宗教儀式等情觀之(見前案他字卷第19頁),足見雙方間原應有一定情誼,且聲請人乃係因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迫不得已方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乙節,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 頁),核與前述常情相符,從而堪認聲請人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應已曾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
準此,業足推認聲請人向被告催討債務之時間,與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時間,應極為密接,則依上開時間歷程觀之,或可認被告確有希冀藉由對聲請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方式,以脫免其對聲請人所負民事債務清償責任之高度嫌疑。
3.又查,被告所提前揭刑事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於偵查後,以被告就其所述捐獻金額前後矛盾,復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以實其說,兼之其與聲請人間復有金錢債務糾紛,且宗教活動非屬得由科學查證之範疇等情為由,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對被告施以詐術之情形,而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339 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尚不得僅以被告所提該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即認其所提告訴係屬誣告。
4.再查,聲請人及其配偶林家名確有開設玉成無極驪山姥姆宮,由聲請人自認宮主,以「驪山姥姆」、「九天玄女娘娘」降臨名義,對信眾辦理制解、改運、補運、補庫等事宜,以及以做法事、遷廟需裝潢神壇、購買神桌神椅等事由而向包含被告在內之不特定信眾收取財物捐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配偶陳家名於前案時陳明在卷(見前案他字卷第208 、292 、301 至304 頁),且證人柯風帆、毛欽德亦均證稱聲請人有以「驪山姥姆」之名義起乩、辦理法事、遷廟等事由,而向信眾要求捐獻款項等情(見前案他字卷第114 至117 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確以有前揭事由向包含被告在內之信眾收取捐獻,被告於前案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稽。
準此,被告於前案提告之動機縱有前述希冀脫免債務清償責任之可議之處,惟被告所指摘聲請人藉由宗教儀式、遷廟等理由向信眾收取捐獻之事實既非出於虛構,則本已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亦難僅憑其於前案偵查中無從舉證證明其歷來捐獻金額之多寡,即逕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衡以聲請人以上開方式收取捐獻之行為,因係宗教活動之一部分,非屬得由科學查證之範疇,於法律評價上尚難認為構成施用詐術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乙節,應非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所能知悉,此亦堪信被告乃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方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是益難認其提告之際,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而逕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
5.此外,依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誣告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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