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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及 告訴 人 郭品毅
代 理 人 崔宇文律師
被 告 張豫玲
黃希文
鄭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法律上應備之程式。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並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立法理由參照),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或未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因事後補正而治癒此一瑕疵,依法應予駁回。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品毅以被告張豫玲、黃希文、鄭志隆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委任崔宇文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1 月19日接受處分書後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2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10日之末日為同年1 月29日,因適逢農曆春節國定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適用民法關於期間之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之末日應延長至假日期滿之次日即同年2 月2 日),惟所提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僅稱待檢閱偵查卷宗後再行補充交付審判理由,並未具體陳明有何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有交付審判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2 月9 日通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於同年2 月20日向該署閱卷完畢後,迄今已逾3 個月,仍未向本院提出具體理由,有本院106 年2 月9 日士院彩刑復106聲判14字第1060201928號函及律師閱卷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71 至172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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