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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693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金順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3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2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3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順係同案被告邱建豐(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友人,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金順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同案被告邱建豐,由同案被告邱建豐提供被告陳金順之年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陳金順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學士學位證書(下稱系爭畢業證書),供同案被告邱建豐持偽造之系爭畢業證書,至聲請人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瑞公司)應徵人資經理乙職,致保瑞公司陷於錯誤,於102 年5 月20日同意自102 年6 月5 日起聘任同案被告邱建豐為人資經理,同案被告邱建豐則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102 年6 月5 日偽造被告陳金順之簽名於聲請人保瑞公司錄取通知書及內勤人員僱用合約書上。
被告陳金順另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交付同案被告邱建豐,供同案被告邱建豐於103 年2 月、3 月及6 月間,虛報不實之加班費及主管加給,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領取聲請人保瑞公司匯入之不實之加班費及主管加給,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964元,嗣聲請人保瑞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清查人事資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金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由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被告陳金順為軍人,於97年、100 年根本無須繳納所得稅,卻將郵局帳戶借給同案被告邱建豐繳納所得稅,同案被告邱建豐於100 年間於希旺科技、賽德科技之收入均係冒用被告陳金順身份所取得,可見被告陳金順確與邱建豐共謀無誤:
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2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01 年5 月31日有一筆6,425 元之「綜所稅」轉出資料、於98年5 月31日亦有一筆1,541 元之「綜所稅」轉出資料,又依據本帳戶自84年2 月23日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陸續有多筆薪資收入,足證此帳戶為被告陳金順之薪轉帳戶,亦係被告陳金順平時所使用之帳戶,故被告陳金順對於上開101 年及98年之「綜所稅」轉出資料不可諉為不知。
惟查,被告陳金順為軍人,於100 年、97年根本無須繳納所得稅,何以將郵局帳戶借給同案被告邱建豐繳納所得稅?如果不是早與同案被告邱建豐共謀,怎可能連自己帳戶中有6,425 元、1,541 元平白繳給國稅局都不聞不問?故由被告陳金順將郵局帳戶借給同案被告邱建豐繳納所得稅,可知被告陳金順明知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自己身份於100 年間至希旺科技任職並取得薪資收入無誤。
⒉況且,同案被告邱建豐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把被告陳金順所得稅單(即原告公司〔即聲請人,下同〕及希旺公司)收集去國稅局臨櫃申報繳納,我在原告公司的薪資所得是用網路申報及繳費,我在希旺公司的薪資所得是收到國稅局繳費單及稅額試算表,直接到國稅局臨櫃繳稅。」
惟查,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2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函詢三重稽徵所之函覆可知,同案被告邱建豐確實是轉帳繳納稅款並非臨櫃繳納,臨櫃繳納之說詞無非係為掩蓋陳金順將郵局帳戶借伊繳納稅款之犯罪證據,其欲蓋彌彰之心態,可見其被告與陳金順確屬共謀無誤。
㈡被告陳金順多次將郵局帳戶之金錢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足見被告陳金順知悉國泰世華帳戶之狀況,並非僅開戶後就對帳戶完全不聞不問從未查看,由國泰世華帳戶內多筆希旺公司之薪資收入,被告陳金順顯然明知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其名義至希旺公司任職,可見其與同案被告邱建豐確屬共謀無誤:
⒈經查,同案被告邱建豐係於100 年3 月23日至希旺公司到職,並於到職後冒用被告陳金順之身份,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之00000000000 ,戶名「陳金順」之帳戶作為同案被告邱建豐之薪轉帳戶,惟查,被告陳金順之郵局帳戶卻於100 年7 月9 日、9 月2 日、9 月27日、10月10日、10月13日各匯2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然依據同案被告邱建豐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華南銀行裡面的錢都是你的錢?邱建豐:這三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這4 、5 年間薪資所得,只有台新銀行帳戶平常採買一些東西,向原告公司報帳會進來一些錢,帳戶裡面沒有陳金順的錢。
法官問:被告陳金順都沒有使用這三個帳戶嗎?邱建豐:被告陳金順沒有使用,買賣房子的貸款是先清償房子原來抵押款項,剩餘款項就是歸被告陳金順所有,是匯到陳金順郵局帳戶。」
⒉然而,由上開5 筆匯款記錄可知,被告陳金順有將自己平常使用之郵局帳戶內金錢匯至同案被告邱建豐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主觀上被告陳金順應認為國泰世華帳戶為自己使用,由其基於某種目的將自己郵局帳戶之款項以各2 萬元之5 筆匯款匯入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可知其必定有查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內容並使用帳戶,且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2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被告陳金順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內多筆希旺公司所匯款項,被告陳金順顯然明知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其名義至希旺公司任職,可見其與同案被告邱建豐確屬共謀無誤?否則,僅將款項匯出後即不聞不問之行為毫無邏輯可言,實殊難想像!退步言之,被告陳金順主觀上明知將帳戶借給同案被告邱建豐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並基於某種目的欲將款項匯給邱建豐,故以各2 萬元之5 筆匯款匯給邱建豐,由上所述,均足證被告陳金順明知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自己身份於100 年間至希旺科技任職並取得薪資收入無誤。
㈢被告陳金順於希旺公司事件知悉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份之後,仍與同案被告邱建豐保持密切聯絡,在同案被告邱建豐一遭到逮捕羈押,即立即知悉並前去同案被告邱建豐「現在」任職之公司處騎走機車,關係非同一般,足見陳金順有幫助或與同案被告邱建豐共犯詐領薪資之故意:依被告陳金順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29 號優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述「法官:為何知道要把機車騎走?被上訴人:機車是我的,103 年7 月底,文德派出所通知我時,邱建豐告訴我他把我的機車停在上訴人公司,叫我有時間去拿。」
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邱建豐於7 月30曰遭逮捕後即依法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羈押至台北看守所,是以,同案被告邱建豐不可能有機會與被告陳金順交談,然由同案被告邱建豐一遭到逮捕羈押,被告陳金順即立即知悉並前去同案被告邱建豐「現在」任職之公司處騎走機車一事可知,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被告陳金順之身分被揭穿後,被告陳金順仍與同案被告邱建豐保持密切聯絡,且關係非同一般。
否則依被告陳金順所言其公務繁忙且常在外島服役,若非經常聯繫,怎會恰好在被羈押時出現在本島?可知被被告陳金順確係明知並容許同案被告邱建豐使用其身分資料,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聲請人、從中謀取財物。
㈣被告陳金順於101 年1 月時既已知悉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份至希旺公司上班,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主觀上應會對於同案被告邱建豐這人有所警覺及防備,甚至同案被告邱建豐於101 年1 月事件發生之後消失了半年,被告陳金順不但不將之前所提供給同案被告邱建豐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號做掛失等處理,半年後同案被告邱建豐再度出現,被告陳金順竟與同案被告邱建豐和解並繼續同住於蛾嵋街之住所,被告陳金順更再委託同案被告邱建豐處理申報所得稅等攸關個人財產之事宜,故被告陳金順之行為實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
⒈依據被告陳金順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案件10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庭期之陳述,「因為希旺公司給我看的基本資料裡面有附照片,照片是王富民,個人資料名字是寫陳金順,出生年月日是寫我的出生年月日」,無論陳金順主觀上認知同案被告邱建豐之姓名是否為王富民,但因陳金順熟知同案被告邱建豐之長相,足證被告陳金順於101 年1 月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邱建豐(即王富民)在希旺公司任職時是使用陳金順之身份。
⒉被告陳金順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29 號105 年8月3 日言詞辯論庭期之陳述「法官:0000000000的手機是何人繳費?被上訴人有時候是我繳,有時候因為我沒有空會請邱建豐代繳,所以收據才會放在上訴人公司。
我約在90、91年間開始跟邱建豐一起住,希旺公司事件發生前是住在峨眉街,希旺公司事件發生後,邱建豐消失半年後,有向我道歉說明他會處理,我就沒有再追究,就跟他繼續同住在一起,也住在峨眉街附近,一直到103 年7 月底,文德派出所通知我發生本件身份被冒用的事情。」
惟查,一般人若遭遇身份被冒用之情形,依據常理應會將自己之身份證件及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件小心保管,更何況,同案被告邱建豐不僅冒用被告陳金順身份還因此失蹤並且人間蒸發半年之久,被告陳金順應屬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不但不對同案被告邱建豐產生懷疑或將之前所提供給同案被告邱建豐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號做掛失等處理,甚至半年後同案被告邱建豐再度出現,被告陳金順竟與同案被告邱建豐和解並且兩人繼續同住,被告陳金順更再委託同案被告邱建豐處理申報所得稅等攸關個人財產之事宜,故被告陳金順所述實有違常理。
⒊依據被告依據同案被告邱建豐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華南銀行裡面的錢都是你的錢?邱建豐:這三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這4、5 年間薪資所得,只有台新銀行帳戶平常採買一些東西,向原告公司報帳會進來一些錢,帳戶裡面沒有陳金順的錢。
法官問:被告陳金順都沒有使用這三個帳戶嗎?邱建豐:被告陳金順沒有使用,買賣房子的貸款是先清償房子原來抵押款項,剩餘款項就是歸被告陳金順所有,是匯到陳金順郵局帳戶。」
是以,被告陳金順於希旺公司事件知悉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份之後,不但未將同案被告邱建豐於希旺公司所使用之薪轉帳片即國泰世華帳戶掛失止付,甚至於同案被告邱建豐失蹤半年又出現之後,仍任由同案被告邱建豐繼續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同案被告邱建豐得以用陳金順之身份至告訴人公司任職並詐取告訴人公司薪資。
⒋經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29 號案件所函詢華南銀行之被告陳金順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邱建豐於102 年5 月間至聲請人公司應徵,然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開戶後從未使用,竟於105 年5 月21日,有一筆從陳金順平常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薪轉帳戶轉出之1,000 元匯入上開陳金順華南銀行,其後同案被告邱建豐於105 年6 月5 日正式於聲請人公司任職,又有一筆105 年6 月28日由聲請人匯給陳金順之2,710 元,再於105 年7 月3 日則為聲請人匯給陳金順之第一個月薪水40,942元,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陳金順明知同案被告邱建豐要至告訴人公司任職,故先以自己郵局帳戶匯1,000 元測試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可否使用,再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邱建豐邱建豐,由此可知陳金順於希旺公司事件發生前根本沒有因委託投資而提供華南銀行給同案被告邱建豐使用之事,於希旺公司事件發生後,被告陳金順甚至用自己郵局帳號幫同案被告邱建豐測試華南帳戶後再將華南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邱建豐,被告陳金順對於同案被告邱建豐使用華南帳戶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⒌次查,聲請人按月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給付同案被告邱建豐薪資至102 年10月4 日後,於102 年11月4 日則轉為匯入被告陳金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案件所函詢台新銀行之被告陳金順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並且,上開帳戶雖於93年8 月6 日開戶,但於102 年11月4 日前卻從未使用,由此可知,陳金順於希旺公司事件發生前根本沒有因委託投資而提供台新銀行給同案被告邱建豐使用之事,於希旺公司事件發生後,被告陳金順先將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邱建豐後又將台新銀行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邱建豐,被告陳金順對於同案被告邱建豐使用台新銀行帳戶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⒍承上所述,同案被告邱建豐於101 年1 月事件發生之後消失了半年,至101 年7 月後才出現,並繼續同住於峨嵋街之住所,則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何以於101 年5 月31日有一筆6425元之「綜所稅」轉出資料?因被告陳金順為軍人,於100 年、97年根本無須繳納所得稅,101 年5 月31日所繳之6425元為同案被告邱建豐於希旺公司之所得,然同案被告邱建豐對此之解釋為「我把被告陳金順所得稅單(即原告公司及希旺公司)收集去國稅局臨櫃申報繳納,我在原告公司的薪資所得是用網路申報及繳費,我在希旺公司的薪資所得是收到國稅局繳費單及稅額試算表,直接到國稅局臨櫃繳稅。
」
⒎然而,101 年1 月後之半年期間,同案被告邱建豐既為失蹤之狀態,根本無法收到國稅局繳費單及稅額試算表,況且,同案被告邱建豐當時非與被告陳金順同住,同案被告邱建豐不可能取得陳金順之郵局存簿或提款卡進行轉帳,由上可知,被告陳金順根本明知同案被告邱建豐於100 年間於希旺公司及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所得,並用自己之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邱建豐繳稅!且依郵局交易明細及國稅局回函之證據證明,100 年之稅款係以郵局帳戶轉帳繳稅非國稅局臨櫃繳稅,足見同案被告邱建豐所述不實,且為刻意閃避轉帳繳稅之事實以迴護被告陳金順!
⒏末查,依據被告依據同案被告邱建豐於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你有報稅過嗎?被告陳金順:我是職業軍人,不用繳稅,我103 年才繳納102 年的稅,我103 年報稅請被告邱建豐幫我報稅,用自然人憑證,我軍人第一次報稅,都有繳稅單,我不會填,我們單位說用自然人憑證可以報稅,所以我請被告邱建豐幫我報稅,我有將稅額5 萬多元用現金給被告邱建豐,我只知道他有幫我繳納102 年的稅,我不知道繳稅資料上我102 年所得稅是多少。」
⒐惟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829 號案件函詢北區國稅局之函覆,被告陳金順係以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轉出96941 元,然而,前開郵局帳戶之被告陳金順經常使用之薪轉帳戶,被轉走將近10萬元被告陳金順必定知悉,且既然已以郵局帳戶轉帳近10萬,怎可能還另外拿5 萬多元現金給同案被告邱建豐?事實上,被告陳金順之所以謊稱不知繳稅之數額,實乃因明知他於國軍之收入不可能需要繳納將近10萬元之所得稅,102 年度應納稅額之所以高達10萬元乃因加上同案被告邱建豐於聲請人公司之收入293,761 元及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80,708 元所致。
⒑另查,由上開國稅局函覆可知,被告陳金順於102 年5 月31日亦係以上開同一郵局帳戶繳納稅款64771 元,故被告陳金順必定知悉有繳納上開數額之稅款,惟如非因同案被告邱建豐於101 年於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217,934 元之收入,被告陳金順不可能須繳納如此高額之稅款,然而,被告陳金順謊稱委託同案被告邱建豐以現金繳納,無非係迴避其
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於102 年及103 年分別有2 筆高額所得稅轉出記錄之事實,無法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陳金順於101 年1 月時既已知悉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份至希旺公司上班,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主觀上應會對於同案被告邱建豐有所警覺及防備,竟再委託同案被告邱建豐處理申報所得稅此等攸關個人財產之事宜,分明係對於同案被告邱建豐使其身份之行為有共謀或容任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陳金順一再抗辯因與同案被告邱建豐認識多年基於對同案被告邱建豐之信任故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邱建豐使用云云,惟按上開實務見解所述,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應視他人之可靠度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始為之,惟被告陳金順於101 年1 月時既已知悉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份至希旺公司上班,並以被告陳金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於希旺公司之薪轉帳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主觀上應會對於同案被告邱建豐有所警覺及防備,並可預見同案被告邱建豐並非可靠,有可能會再度使用陳金順身份求職並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進而詐取薪資,然被告陳金順不但未防止,反而再度提供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帳戶供同案被告邱建豐使用,顯然同案被告邱建豐再次詐取薪資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若非與同案被告邱建豐共同詐欺易至少應有幫助同案被告邱建豐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本件被告陳金順幫助犯是否成立,應探討者應在於,被告陳金順所預見之範圍為何,縱事實上兩人為認識多年之友人,但於101 年1 月被告陳金順已知悉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份至希旺公司上班,並以被告陳金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於希旺公司之薪轉帳戶後,客觀上處於相同條件之人,應可預見邱建豐有可能再度冒用陳金順身分並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並且由被告陳金順明知其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於100 年、101 年、102 年為同案被告邱建豐之收入繳稅,足見被告陳金順對於同案被告邱建豐使用陳金順身份再次至其他公司任職並詐取薪資之事並不違反其本意,故若非與同案被告邱建豐共同詐欺亦至少應有幫助同案被告邱建豐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㈦況查,同案被告邱建豐一再表示因利用被告陳金順之信任故使用其帳戶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邱建豐應事前即取得陳金順之同意使用其帳戶,否則同案被告邱建豐亦應會擔心若陳金順一旦發現帳號被盜用即會將錢領走並更換存簿及印鑑,則其辛苦詐取之薪資豈非將隨時化為烏有?故原審僅依被告陳金順片面之詞即採信其不知帳號被同案被告邱建豐作為詐欺聲請人使用,實無理由。
㈧原處分書雖謂:被告同案被告邱建豐就其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並願賠償聲請人之損失,當無為被告陳金順隱匿之理云云。
然查,同案被告邱建豐自97年8 月15日至103 年11月13日皆因受死亡宣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本因他案須入監服刑,並於104 年9 月17日因他案入監執行在案。
是以,渠等打的如意算盤不外乎,一旦東窗事發,即由同案被告邱建豐一肩扛起所有責任,使聲請人求償無門,其他共犯皆可繼續逍遙法外,並保有詐欺所得財產,又豈是事理之平?亦足見被告陳金順及同案被告邱建豐二人行徑狡詐、惡劣至極!㈨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再再顯示被告陳金順係明知並容許同案被告邱建豐使用其身分資料、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聲請人公司並從中謀取財物,被告陳金順與同案被告邱建豐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本件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共同正犯。
退萬步言,縱鈞署認為被告陳金順與同案被告邱建豐無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非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陳金順於101 年4 月間希旺公司告訴案曾被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有人利用其身分證及存摺犯案,亦知悉犯案者即為同案被告邱建豐,顯能預見將身分證及存摺繼續提供予同案被告邱建豐,將成為詐騙他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本次查獲案件中,仍繼續提供諸多帳戶供同案被告邱建豐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告陳金順此部分所為,應屬幫助詐欺之犯行,應無疑義。
㈩為此,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陳金順涉犯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建豐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陳金順為室友關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租屋同住。
伊向被告陳金順稱投資理財而取得其帳戶存摺,大筆者為蘆洲及新莊房子買賣,蘆洲房子賺40多萬元,新莊房子賺近100 萬元。
被告陳金順於97年4 月28日開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後,伊拿來使用,被告陳金順將台新、國泰世華、華南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給您伊,伊有時自己拿取銀行帳戶存摺,領用完款項後就放回去。
被告陳金順曾出資兩個3 萬元,伊幫忙買黃金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54 、156-157 頁),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與被告陳金順隔離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陳金順有兩段時間當室友,第一段是大概10年前認識住在一起,到2 、3 年前,是4 人合租整層房屋。
第二段因為伊失蹤過半年,後來跟被告陳金順道歉,被告陳金順說手上有帳戶要幫忙釐清,然後伊從102 年3 、4 月跟被告陳金順一起住到103 年7 月被收押。
7 、8 年前伊幫被告陳金順買賣房子需要來往帳戶作貸款還有收付買賣價金,伊幫被告陳金順買賣兩間房子,有買有賣房子,所以被告陳金順去開立銀行帳戶(伊不記得是哪一個銀行,伊有叫被告陳金順開過很多戶頭),因為伊幫被告陳金順轉帳(代書費、規費、買賣佣金),所以被告陳金順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伊等為室友),伊要用就跟被告陳金順說明一下後,就自己去拿存摺、提款卡使用,伊沒有看過銀行帳戶印章,伊不知道被告陳金順放在哪裡。
後來伊跟被告陳金順說要幫忙作什麼投資,用什麼銀行會省手續費,就叫被告陳金順開戶,如果被告陳金順已經有這銀行帳戶,伊就請被告陳金順把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給伊,伊從5 、6 年前開始就陸續騙被告陳金順有幫忙投資,因為伊發現被告陳金順對伊很信任,且被告陳金順是職業軍人都不在家,一開始伊幫被告陳金順買賣過房子,所以被告陳金順不會質疑伊。
伊真正幫被告陳金順投資過兩間房子、黃金門號之買賣,黃金門號即熱門手機門號伊先買下來,等有好價錢時候,再賣出。
伊於103年報稅係因為幫被告陳金順投資,102 年沒有幫被告陳金順投資,伊騙被告陳金順,被告陳金順不會懷疑伊。
被告陳金順沒有使用台新、華南、國泰世華3 帳戶,買賣房子貸款先清償房子原來抵押款項,剩餘款項歸被告陳金順所有,係匯到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銀行把核撥貸款轉到被告陳金順開立帳戶(哪一個帳戶我不記得),伊再從該帳戶將款項轉帳到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
被告陳金順不會問、也沒有察看過投資損益結果,因為伊沒有讓被告陳金順損失過,伊幫被告陳金順買賣房子時,伊向被告陳金順說不會讓你損失,伊有跟被告陳金順說賺多少錢,被告陳金順只要聽伊口頭說賺多少錢就夠了,從來不需要看帳戶餘額或拿到收益現金。
被告陳金順台新銀行、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內之錢都是伊這4 、5 年間薪資所得,只有台新銀行帳戶平常採買一些東西,向聲請人公司報帳會進來一些錢,帳戶裡面沒有被告陳金順之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 頁);
被告陳金順於偵訊時供稱:伊與同案被告邱建豐在東南工專社團認識,伊為二專部、同案被告邱建豐為五專部。
同案被告邱建豐當初跟伊說要供投資用,所以使用伊提供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伊於97年4 月28日開戶後,就將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交給同案被告邱建豐,同案被告邱建豐說要幫伊做投資。
同案被告邱建豐幫伊投資理財賺約100 多萬元,包括買賣房子等語(見偵卷第173-174 、176-177 頁),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則供稱:伊和同案被告邱建豐在東南工專社團認識,經由朋友認識。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華南銀行為伊自己本人開戶,國泰世華、華南銀行係同案被告邱建豐說要投資,為了投資方便所以叫伊去開戶,台新銀行帳戶係伊之前工作本來就已開戶。
開這麼多帳戶,都沒有發生什麼問題,所以伊不覺得奇怪。
伊有收到希旺公司存證信函,同案被告邱建豐說其和希旺公司有誤會會處理,希旺公司只有來軍營找過伊一次,之後希旺公司都沒有來找過伊,所以伊覺得同案被告邱建豐應該把事情都處理完。
同案被告邱建豐幫伊作股票、基金,投資情形伊沒有仔細過問,之前同案被告邱建豐有幫伊賣過房子都賺過1 百多萬,同案被告邱建豐有給伊這1 百多萬元,伊這1 百多萬元,沒有給同案被告邱建豐作投資。
買賣房子之後,大約90年間伊有給同案被告邱建豐5 萬元,讓同案被告邱建豐幫伊作股票基金投資,後續有賺錢請同案被告邱建豐繼續投資,沒有再給同案被告邱建豐其他錢投資,因為信任同案被告邱建豐,伊沒有要求同案被告邱建豐把投資明細給伊看。
同案被告邱建豐係用伊帳戶投資,存摺放家裡,提款卡放家裡,印章伊自己收起來,存摺雖然放家裡,但伊沒有特別去看存摺,伊直接問同案被告邱建豐,有賺要跟伊講,伊係請同案被告邱建豐去刷存摺,同案被告邱建豐如果要領錢會用到提款卡,伊密碼都是同一個,伊會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要提領也會請同案被告邱建豐一起提領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 頁),足見同案被告邱建豐與被告陳金順係認識10幾年朋友且同住多年,因被告陳金順為職業軍人,曾委託同案被告邱建豐買賣房屋、黃金手機門號等事宜,同案被告邱建豐取得被告陳金順之信任後,以投資為由請被告陳金順開立銀行帳戶,藉此取得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則被告陳金順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熟識及同住多年之友人即同案被告邱建豐保管處理,而非委由陌生第三人保管處理,自難以被告陳金順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交予同案被告邱建豐保管使用,逕認被告陳金順係明知或可預見同案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分詐領聲請人薪資。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於100 年7 月9 日、9 月2 日、9 月27日、10月10日、10月13日各匯2 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屬同案被告邱建豐任職希旺公司期間;
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未供投資使用乙節,業據邱建豐供稱係欺騙被告陳金順幫其投資云云,已如前述,亦難以被告陳金順信任同案被告邱建豐已將希旺公司事件處理完畢且未查看其帳戶存摺,認定被告陳金順幫助或與同案被告邱建豐共同冒用身分詐領聲請人薪資。
⒊聲請人執此主張被告陳金順故意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供邱建豐冒用身分至聲請人公司任職並幫助或共同詐取薪資云云,尚不足採。
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建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金順是軍人,伊於98或99年開始幫被告陳金順報稅,被告陳金順不會報稅,伊幫被告陳金順報稅4 次,前面3 次都是伊幫被告陳金順報稅,在被告陳金順不知情情況下,第4 次是軍人必須繳稅了,所以伊必須跟被告陳金順講,第四次應該是6 萬多元,均係被告陳金順自己繳納,伊沒給被告陳金順錢,伊說那是稅係因為被告陳金順之投資所得,被告陳金順就相信了,
104 年時,又繳納9 萬6 千多元稅金,被告陳金順也沒懷疑為何稅金越來越高,伊都以相同理由告知,被告陳金順沒有看所得稅申報書,伊只給被告陳金順看總數而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51 頁),同案被告邱建豐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伊有幫被告陳金順報稅,103年所得,之前也是伊報稅,伊自己私下幫被告陳金順報,軍人不用繳稅,但伊之前用被告陳金順身份工作,所以還是要報稅,所以伊有幫被告陳金順報稅,所以被告陳金順以為只有繳納過一次稅,但是伊幫他繳納過4 、5 次。
聲請人公司是伊負責算薪水和報稅,希旺公司是伊負責出帳和報稅,伊把稅單寄給所有員工,自己那一份留起來自己去報稅。
伊把被告陳金順所得稅單(即聲請人及希旺公司)收集後去國稅局臨櫃申報繳納,聲請人公司薪資所得是用網路申報及繳費,在希旺公司薪資所得是收到國稅局繳費單及稅額試算表,直接到國稅局臨櫃繳費,國稅局稅額試算表寄到被告陳金順戶籍地(新北市後竹圍街),伊會固定到被告陳金順戶籍地幫忙收信。
被告陳金順戶籍地沒有他家人,他是借朋友房子入戶籍,所以那邊住他朋友,他朋友會幫忙收信,但是被告陳金順平常在軍中沒有時間去拿,所以伊會代被告陳金順向他朋友拿這些信件,他那位朋友也是我朋友。
伊使用自然人憑證網路申報所得稅,伊和被告陳金順說要幫忙申報所得稅,需要自然人憑證。
伊沒有將申報所得情形以及要繳納多少稅額給被告陳金順看,也沒有跟被告陳金順講,只有跟被告陳金順講要多少錢,還有大概項目,就是線上繳掉,用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線上繳納。
伊跟被告陳金順說這部分要繳納比較多是因為投資,但其實被告陳金順沒有質疑為何要繳納這麼多稅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104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 頁);
被告陳金順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伊為職業軍人,不用繳稅,103 年才繳納102 年的稅,伊103 年報稅請被告邱建豐幫忙報稅,用自然人憑證,軍人第一次報稅,都有繳稅單,伊不會填,部隊單位說用自然人憑證可以報稅,所以伊請被告邱建豐幫忙報稅,有將稅額5 萬多元用現金給同案被告邱建豐,伊只知道被告陳金順有幫伊繳納102 年的稅,伊不知道繳稅資料上102 年所得稅是多少。
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邱建豐在網路上用何方式繳納伊之所得稅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職此,103 年度係由同案被告邱建豐為被告陳金順辦理繳稅事宜,之前同案被告邱建豐係以投資所得為名義,使用被告陳金順之郵局帳戶繳稅等情,以同案被告邱建豐及被告陳金順熟識及同住多年,因被告陳金順為職業軍人,其委託邱建豐代為辦理所稱繳稅事宜,而未加核對,與常理亦非不容。
⒉至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於101 年5 月31日自郵局帳戶轉出一筆「綜所稅」6,425 元,屬同案被告邱建豐任職希旺公司期間薪資所得;
另被告陳金順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將102 年度所得稅額5 萬多元交付予同案被告邱建豐繳納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雖與同案被告邱建豐所稱:係以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線上繳納102 年度稅額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有所出入,然其二人對於被告陳金順102 年度所得稅額係委由同案被告邱建豐申報繳納乙節,所述均屬一致,尚無從以其二人所稱關於繳納稅額方式之差異,逕認被告陳金順係故意幫助同案被告邱建豐或共同詐領聲請人薪資。
⒊綜上,聲請人以同案被告邱建豐得使用被告陳金順之郵局帳戶,繳納於希旺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薪資之所得稅,主張被告陳金順係故意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邱建豐冒用身分至聲請人公司任職並幫助或共同詐取薪資云云,亦不足採。
㈢
⒈被告陳金順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伊於101 年間,有向新竹市東勢派出所報案,案由為偽造文書,報案係因為收到希旺公司存證信函,收到後,想說是不是身份被冒用,先去做備案,之後到希旺公司去瞭解發生什麼事,希旺公司說員工「陳金順」跟公司有糾紛,因為沒有辦法解決,所以寄該封存證信函,瞭解完後,伊之後就打電話聯絡「王富民」,因為希旺公司給伊看之基本資料內有附照片,照片是「王富民」,個人資料名字是寫「陳金順」,出生年月日是寫伊之出生年月日,其他住址等資料伊沒有仔細看,但伊和「王富民」聯絡,「王富民」沒有接電話,之後希旺公司派法務人員來部隊,要找「王富民」出來解決和公司間之糾紛,說如果聯絡到「王富民」要通知希旺公司,希旺公司只有找過伊這一次就沒有找過伊,過幾個月,王富民主動跟伊聯絡,說會自己處理這一段,後來希旺公司確實沒有找過伊。
伊那時候只想找「王富民」,詢問到底發生何事情,為什麼會這樣,但是聯絡不到,伊出派出所,「王富民」有跟伊聯繫,說會處理希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建豐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間,希旺公司發現伊為冒充時,當時伊有消失三四個月,伊跟被告陳金順解釋說會處理,伊說那些都是誤會,伊會解決、會去解釋,後來幾個月後,伊問被告陳金順有沒有事情,被告陳金順說都沒收到消息,伊說那都沒事了,被告陳金順也相信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同案被告邱建豐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供稱:伊和被告陳金順當是有有兩段時間,第二段因為伊失蹤過半年,後來跟被告陳金順道歉,被告陳金順說手上有帳戶要伊幫忙釐清,然後伊從102 年3 、4 月跟被告陳金順一起住到103 年7 月被收押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民事事件104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足見被告陳金順於希旺公司事件發生時,以為同案被告邱建豐已改名為「王富民」,嗣因同案被告邱建豐告知會將希旺公司事情處理好,希旺公司之後也未再聯繫被告陳金順,被告陳金順誤以為同案被告邱建豐業將希旺公司事情處理完畢,而未將國泰世華薪轉帳戶掛失止付,且基於信任關係,續委託同案被告邱建豐使用銀行、郵局帳戶處理所稱之投資、繳稅事宜,與常情無違。
⒉聲請人執此主張被告陳金順共同或幫助邱建豐得以冒用身分至聲請人公司任職並詐取薪資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陳金順於偵訊時供稱:伊大部分時間在軍中,同案被告邱建豐以上班要使用為由向伊借用機車,伊於103 年8 月4日13時51分許,至聲請人公司停車場將機車騎走,該輛機車係伊所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01 號卷〔下稱偵卷〕第174 頁),核與被告陳金順所提出之行照相符(見偵卷第203-204 頁),且以被告陳金順於本案案發後前往聲請人公司騎去個人機車,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金順有幫助同案被告邱建豐或共同冒用身分至聲請人任職並詐取薪資之故意。
聲請人執此主張被告陳金順共同或幫助同案被告邱建豐得以冒用身分至聲請人任職並詐取薪資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陳金順詐欺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金順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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