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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迁睿
代 理 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0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迁睿以被告林茂榮涉犯詐欺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47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3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年3 月3 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計程車,於105 年6 月12日上午6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搭載聲請人及其酒醉之朋友朱芳儀後,聲請人指示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聲請人閉目養神期間,故意繞路開往基隆方向,嗣經聲請人發覺有異,要求立刻下交流道停在路邊讓其等下車離去,被告竟不予理會,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
俟聲請人揚言「你如果不讓我們下車,我就尿在你的車上」後,被告始將計程車開下交流道,並停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路邊之宮廟旁讓其等下車上廁所,此時聲請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被告,並表示不再搭乘亦不用找零後,聲請人便拉著朱芳儀進宮廟欲尋人求救,但當時未見任何人之蹤影,在極度害怕下,2 人躲在宮廟內不敢出來,詎數分鐘後,被告竟進入宮廟內將朱芳儀強行拖拉上計程車,聲請人迫不得已跟著進入該計程車,再度被限制行動自由。
經聲請人在車上不斷與外婆王桂英、母親劉碧霞、父親呂理正、丈夫陳宋辰偉及阿姨劉慧霞等人以電話聯繫,並指示被告開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其阿姨住處,按該計程車跳錶金額付款後始安全下車離去。
詎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認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強將朱芳儀拉上車,聲請人迫不得已跟著上車,被告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乙節,不能排除被告係於聲請人聲稱上廁所後,已等候數分鐘,見聲請人已交付1,000 元,又見聲請人友人朱芳儀無力氣自己行走,而主動幫忙攙扶上車之可能,此部分尚難遽論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聲請人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要求調閱上開宮廟前之監視器錄影晝面,以證明係被告強將朱芳儀拉上車,聲請人迫不得已始跟著上車,檢察官未調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事實真相,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聲請人於短暫搭車期間共撥打21通電話,極不尋常,顯有緊急狀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對此未詳加調查,亦有疏漏,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及其友人均有喝酒,我並沒有繞路,我並沒有開到基隆,我是走仁愛路、建國北路上市民高架,往聲請人欲前往之新莊方向走,走忠孝橋,過了忠孝橋走中山橋時,因聲請人改口說要去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我改走五股交流道高架上高速公路開往汐止,途中聲請人說尿急,所以我從環河北路交流道下來,載聲請人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宮廟借廁所,上完廁所後,我們往汐止方向開,這時聲請人又改口說要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我就從汐止下交流道,我的車上公司機器有衛星定位,大約40秒會發出訊號1 次,我沒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也沒有繞路詐欺取財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其行車路線,核與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6日都衛法字第1051116001號函所附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105 年6 月12日上午6 時56分起至7 時54分之完整衛星定位圖完全相符(見偵卷第185 至265 頁),足堪採信。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大概我們在車上約過了10多分鐘,我便發現計程車怎麼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當時我有立刻問司機這是哪裡,但是司機一直不講話,直到我問第三次還第四次,司機才回我快到基隆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打第1 通電話給我外婆時,因為當時我問司機要開去哪裡,司機說要開往基隆,因為汐止離基隆很近,所以我問我外婆家地址…當時我問司機要開去哪裡,司機說要開往基隆時,我隔3 到5 分鐘打第1 通電話給我外婆,在我搭乘計程車期間,總共打21通電話,我第1 通打給外婆時,就有跟外婆講,外婆要我跟阿姨講,我有跟阿姨講大致發生情形,後來我阿姨也有跟司機通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58 、285 頁),惟聲請人第1 通打給其外婆之時間點係在當日上午7 時14分29秒,有聲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 頁),而依上開衛星定位圖顯示,於當日上午7 時11分31秒時上開計程車位置係在忠孝橋上接近新北市處(座標位置:25.05439、121.496413),當日上午7 時13分33秒時上開計程車位置係在中山橋上(座標位置:25.061563 、121.478003),足證聲請人指訴被告表示計程車要開往基隆時,該計程車係在忠孝橋與中山橋間往聲請人所欲前往之新莊方向行駛,並非在高速公路上開往基隆方向,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並無繞路之情形。
又證人即聲請人外婆王桂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聲請人當時打給我時,好像有問我樟樹一路的地址,大概是問我門牌幾號等語(見偵卷第271 頁);
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第1通打給我外婆時,我跟外婆說你們家地址是樟樹一路幾號,司機誤以為我是要去樟樹一路,外婆就要我打給阿姨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足證被告係在聽到聲請人打給其外婆之電話內容中談到汐止區樟樹一路之地址,而誤認聲請人欲改去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才由原先往新莊方向改為往汐止方向行駛,難認被告係故意繞路行駛而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又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之後我就馬上問被告「我們是要去新莊,你怎麼會帶我們來基隆?」,被告對這個問題一樣不回答,我遂馬上要求被告立刻下交流道停在路邊,此時被告還是不理會我,然後我就對被告說「你如果不讓我們下車,我就尿在你的車上」,被告聽到我說這句話,就將車開下交流道並且停靠在一間廟,我便立刻拉著朱芳儀下車前往那間廟,但是到了廟內才發現這座廟找不到任何人可以求助,又發現該部計程車依舊停靠在廟門口,所以我便決定繼續搭乘該部計程車,一上車後我就立即撥打電話給阿姨劉慧霞告知目前的狀況,並且要了阿姨位於汐止區的地址,但因被告聽不太懂,我就將電話交給被告聽,請阿姨直接告知被告正確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語(見偵卷第10頁);
且聲請人在搭乘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過程中,仍可撥打、接聽包括其外婆、父親、母親、阿姨、配偶等親戚電話高達21通,有通話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 至165 頁),足證被告應聲請人要求,讓其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旁之宮廟下車上完廁所後,係聲請人自己決定繼續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並指示被告改為開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亦即其阿姨住處,並非被告強迫其等再度上車,亦難認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謂被告將計程車停在上開宮廟旁讓其等下車上廁所後,其等躲在宮廟內不敢出來,詎被告竟進入宮廟內將朱芳儀強行拖拉上計程車,聲請人迫不得已始跟著進入該計程車,再度被限制自由云云,顯與聲請人上開警詢時所為其自己決定繼續搭乘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並指示被告改為開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其阿姨住處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已難採信;
聲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調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事實真相,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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