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趙純堯
趙耕牧
共同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鍾興蓮
彭義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純堯、趙耕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鍾興蓮、彭義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8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57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655號、第7514號命令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54 號命令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士林地檢署偵查後,復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6 年4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2 人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卷【下稱106 年度上聲議卷】第254 至255 頁);
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於106 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乙情,亦有該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興蓮、彭義仁係夫妻(嗣於102 年9 月27日離婚),並共同經營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4 樓之2 ,下稱瑩佳公司),被告鍾興蓮與聲請人趙純堯係舊識,而聲請人趙耕牧係趙純堯之子,聲請人2 人共有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
詎被告鍾興蓮、彭義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2日,以瑩佳公司將要上市上櫃,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要求聲請人2 人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鍾興蓮名下,以利其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被告鍾興蓮並簽立切結書取信於聲請人2 人,致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6 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借名登記在被告鍾興蓮名下,實則仍由聲請人2 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被告鍾興蓮取得系爭房地後,旋以之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7,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取得貸款後,即將貸得款項全數供己使用,聲請人2 人均未取得貸款。
又被告2 人明知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在鍾興蓮名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未得聲請人2 人之同意,於101 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 萬元予蔡珠鳳與林芳梅,再於102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並信託登記予陳怡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傳喚證人李虹毅、利長偉、王相元到庭,均證述有聽聞被告鍾興蓮於不同時地向聲請人2 人遊說商借房屋貸款之事,且本案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係由聲請人趙純堯繳納,顯見被告鍾興蓮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原不起訴處分未記載聲請人趙純堯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之事,亦未記載被告鍾興蓮於銀行將貸款餘額撥入聲請人趙純堯帳戶之當日即大筆提領1,470 萬元,顯有未盡調查之處,且該等證據已達起訴調查之門檻;
被告鍾興蓮於初次警詢時證述其僅係人頭,顯見其無買受房屋之真意,僅欲藉系爭房屋取得公司營運資金,是其是否有以暫代聲請人繳納房貸,3 年後再為返還之騙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原不起訴處分顯未詳查;
另聲請人於101 年7 月9 日尚有依鍾興蓮指示提領200 萬元現金交給鍾興蓮之員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陳明提款單上皆非其字跡,原不起訴處分就此疏而未論,顯未進調查之責;
又聲請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為忠孝東路26巷88號9 樓房屋為被告鍾興蓮設定抵押擔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鍾興蓮於102 年間匯給聲請人趙純堯之110 萬元係基於忠孝東路房屋款而來,與本案系爭房地無關,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曾詢問聲請人,使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提出說明,有進入審判程序之必要;
再聲請人趙耕牧亦有對被告鍾興蓮提出詐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予調查,聲請人趙耕牧當時正值壯年,名下尚有2 棟南港房屋,無資金需求,何須透過所持系爭房屋之2 分之1 持分向銀行借貸現金,實為被告鍾興蓮向聲請人趙耕牧誆稱瑩佳公司即將上市上櫃,詐騙聲請人趙耕牧借貸現金,然瑩佳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一直不好,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調查,有進入審判程序必要。
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㈠、被告鍾興蓮部分⒈被告鍾興蓮係瑩佳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聲請人趙純堯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聲請人趙純堯與其子趙耕牧共有系爭房地;
瑩佳公司於101 年間需要資金周轉,被告鍾興蓮與聲請人趙純堯、趙耕牧於101 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7,800 萬元),聲請人趙純堯、趙耕牧並於101 年6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鍾興蓮,被告鍾興蓮嗣於101 年6 月18日以購買系爭房地為由,向第一銀行東湖分行(現已更名為新湖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下稱爭系第一銀行貸款),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0 萬元予第一銀行,經該銀行於101 年6 月22日核准貸放6,065 萬元,被告復於101 年7 月4 日書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買方)鍾興蓮女士於101 年5 月12日向(賣方)趙純堯先生及趙耕牧先生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1/2 同所地號所在建號488 即門牌大湖街158 巷15之1 號所有權全部,(買方)同意①過戶完竣後3 年內不得買賣。
②賣方3 年內無條件有居住權利。
③3年後若買方欲出售,賣方有同價金之優先購買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下方手寫「新臺幣陸仟萬元正」等字,並由鍾興蓮簽名在旁)」等語之切結書交予聲請人趙純堯、趙耕牧收執,嗣第一銀行於101 年7 月9 日撥付貸款時,被告鍾興蓮將其中3,802 萬732 元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清償聲請人先前以系爭房地向該銀行之貸款(下稱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並將餘款2,196 萬8,330 元匯入聲請人趙純堯新光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聲請人趙純堯於當日依被告鍾興蓮指示,自該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50 萬元、460 萬、560 萬予案外人詹政行、陳炎峰、蔡珠鳳,之後又於同年10月18日自該帳戶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鍾興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10月26日由該帳戶匯款25萬元至被告鍾興蓮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另於101 年7 月10日自該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於101 年7 月12日、同年10月4 日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匯款15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鍾興蓮中小企銀帳戶、於同年10月18日存款150 萬元至被告鍾興蓮中小企銀帳戶內,其餘向第一銀行貸得之款項均歸聲請人趙純堯取得,另聲請人趙純堯有先後於101 年7 月10日、同年月20日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各匯款50萬元、150 萬元予聲請人趙耕牧;
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之利息每月30餘萬元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其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均有按月繳交;
再被告鍾興蓮於101 年10月24日為向案外人即蔡珠鳳之配偶林耀龍借款,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 萬元給案外人蔡珠鳳、林梅芳,又於102年10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 萬元予案外人陳怡利並辦理信託登記等事實,除據被告鍾興蓮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外,並經聲請人趙純堯、證人蔡珠鳳、林梅芳證述在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9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1615200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與房屋之異動索引表、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03 年11月14日一東湖字第00056 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匯款單影本(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840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6至81頁)、104 年9 月22日一東湖字第00027 號函所附借款戶鍾興蓮繳納貸款資料(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續201 卷】第89至9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1月25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536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偵緝字卷第131 至135 頁)、104 年6 月29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014號函及所附聲請人趙純堯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及匯款交易傳票(見104 年度偵續201 卷第23至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103 年11月18日103 南港字第1050390021號函所附被告鍾興蓮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緝字卷第90至11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5日儲字第1040091368號函所附聲請人趙純堯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字卷第20至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5 年9 月13日國世建國字第1050000082號函及所附聲請人趙純堯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下稱105 年度偵續卷】第73至75頁)各1 份存卷為憑,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聲請人趙純堯雖主張被告鍾興蓮另有於101 年7 月9 日指示伊提領200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鍾興蓮之員工,並稱該紙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皆非其字跡云云,然聲請人趙純堯既稱係受被告鍾興蓮指示提領該2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鍾興蓮之員工,此筆交易應係其本人所為,其卻否認取款憑條係其所寫,實屬矛盾,而被告鍾興蓮既否認此筆200 萬元款項係由其取得,聲請人趙純堯就此亦未能指出並證明此200 萬元款項係交給被告鍾興蓮之何位員工,自難以其單一指訴為不利於被告鍾興蓮之認定,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自屬無據。
⒉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即前述系爭第一銀行貸款6,065 萬元之資金流向,縱未扣除被告匯入聲請人趙純堯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就此筆貸款所獲得之款項應為1,775 萬元,而聲請人趙純堯與趙耕牧共獲得4,290 萬元之利益(含以此筆貸款清償原國泰世華貸款餘額3,802 萬732 元部分);
又被告鍾興蓮於偵訊時就聲請人2 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至伊名下,由伊持以向第一銀行東湖分行申請貸款之原因,辯稱:當時因為瑩佳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且聲請人趙純堯已經退休沒有收入,無力繳納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新光銀行信用貸款,聲請人趙純堯又無法申辦貸款,因伊當時信用不錯,故伊與聲請人趙純堯商量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以伊名義貸款,伊即與聲請人趙純堯、趙耕牧就系爭房地作一個買賣契約,由伊以該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貸款,後來貸得6,000 萬元,清償原國泰世華貸款餘額3,800 萬元後,伊將餘款2,200 萬元匯給聲請人趙純堯,聲請人趙純堯再分次匯款約1,500 萬元給伊,趙純堯實際得款約700 萬元,並約定由伊負責繳交該筆貸款之本息;
伊當時都是跟聲請人趙純堯談,聲請人趙耕牧常居國外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下稱他595 卷】第44頁、偵緝字卷第22至23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70 號卷【下稱104 年度偵續370 卷】第122 至123 頁、105 年度偵續卷第68、150 頁),依聲請人趙純堯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年紀大,故無法由伊拿系爭房地去貸款,借給被告鍾興蓮,原國泰世華貸款每個月要繳20萬元本利,伊沒有收入,此筆貸款伊兒子會繳,伊另一間忠孝東路的房子每月要繳納本利20幾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參以聲請人趙耕牧於偵詢時稱:系爭房地原本之貸款每月要繳交本息20幾萬元,趙純堯有請伊幫忙,伊有盡力幫趙純堯交,但無法全額補貼,如果可以,伊就會每月補貼一點,伊沒有幫忙繳另一間忠孝東路房屋之貸款本息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卷第161 至162 頁),且聲請人趙純堯於100 年間有向新光銀行借貸信用貸款297 萬元,每月需繳納4 萬餘元本息之事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證(見105 年度偵續卷第108 至144 頁),足見聲請人趙純堯於申請系爭第一銀行貸款前,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金額總計近50萬元,而其當時已退休、無收入,聲請人趙耕牧又僅能協助繳納原國泰世華貸款利息之一部分,參酌前述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之流向與分配,足見被告鍾興蓮前開所辯聲請人趙純堯有資金需求乙情應屬實;
又申辦系爭第一銀行貸款,該筆貸款之利息係由被告鍾興蓮負責繳付,聲請人趙純堯每月即可省去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之支出,堪認聲請人趙純堯當時係因需要資金,考量相關利害關係後,同意被告鍾興蓮之建議,而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鍾興蓮之方式向第一銀行東湖分行申請房屋貸款,實難認其有遭被告鍾興蓮詐欺之情。
反觀聲請人趙純堯於本案偵查中原佯稱伊並未分得該筆貸款之分文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5頁),足見其對於實情有所隱瞞。
另關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鍾興蓮於102 年間所匯入聲請人趙純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110 萬元,與本案系爭第一銀行貸款無關部分,縱認屬實,亦不會影響前述聲請人趙純堯與被告鍾興蓮因均有資金需求,聲請人趙純堯經考量利害關係後,接受被告鍾興蓮之建議,與被告鍾興蓮合意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告鍾興蓮名下,供被告鍾興蓮以前開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東湖分行申請房屋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以前開方式分配等情之認定,此部分事實既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即非得以此准予交付審判,附此說明。
⒊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鍾興蓮佯稱瑩佳公司將要上市上櫃,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詐騙其等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鍾興蓮名下云云,然為被告鍾興蓮所否認並辯稱:伊與聲請人趙純堯閒聊時雖有提到瑩佳公司要上市、上櫃之事,但僅為閒聊,與本件聲請人2 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辦理貸款完全無關等語。
本院審酌本案最初係聲請人趙純堯1 人於102 年間對被告鍾興蓮提出詐欺與背信告訴,且其當時係指稱:被告鍾興蓮告知伊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其基於情誼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鍾興蓮,供其申請房屋貸款作為經營公司之用等語,有其刑事告訴狀為憑(見他3546卷第2 頁),續於103 年11月6 日偵訊、103 年12月10日刑事聲請調查狀、104 年8 月28日偵訊均同此說法(見偵緝字卷第45、147至148 頁、104 年度偵續201 卷第71頁),而聲請人趙耕牧係於104 年1 月14日對被告鍾興蓮與彭義仁提出詐欺、背信告訴(見他595 卷第1 頁),並於偵查中指訴被告2 人謊稱瑩佳公司經營的不錯,準備要上市上櫃,要擴大經營,需要資金周轉,找伊父親集資,且稱被告2 人也是這樣跟伊父親說,伊父親有告訴伊被告向他表示公司要上櫃、需要資金云云(見他595 卷第1 、70、71頁、104 年度偵續370 卷第120 至121 頁、105 年度偵續卷第60至61頁),聲請人2 人所為指訴明顯不一,衡諸常情,聲請人趙純堯不可能漏未向檢察官提及被告鍾興蓮有以瑩佳公司要上市、上櫃乙事欺騙伊,且聲請人趙純堯與趙耕牧係父子,被告鍾興蓮對其2 人行騙,當無可能對其等為不同之說詞,佐以聲請人趙耕牧於104 年12月4 日偵訊時所陳:伊不知道被告2 人資金周轉之確實理由為何,也不知道他們的用途,被告2 人都是跟伊父親在談乙情(見104 年度偵續370 卷第121 頁),故聲請人趙耕牧前開指訴之真實性實有可疑,要非得以其單一指訴,即認被告鍾興蓮有以對聲請人2 人佯稱瑩佳公司要上市、上櫃之手段,詐騙聲請人2 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
至於聲請人趙純堯嗣於104 年10月2 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附和聲請人趙耕牧前開說詞,改而主張被告鍾興蓮以瑩佳公司即將上市、上櫃需要資金為理由詐騙聲請人過戶系爭房地云云(見104 年度偵續卷第95至96頁),應係串飾之詞,自無可信。
再關於聲請人趙純堯於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李虹毅,其於104 年1 月7 日偵訊時原證稱:伊與鍾興蓮常去趙純堯家裡聚會,伊有聽到鍾興蓮開口向趙純堯借錢,說化妝品公司營運不是很好,趙純堯說他已經沒有現金,鍾興蓮說那將房屋過戶到她名下來借錢周轉,他們討論好幾次,一次聚餐時,伊聽到鍾興蓮要趙純堯將內湖大湖街159 巷15之1 號之房子借她抵押,鍾興蓮說處理完會盡快歸還,當時有簽委任書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52 至153 頁),然於104 年10月30日偵訊時卻改稱:伊與鍾興蓮、趙純堯於100 年初時,會在內湖區某日本料理店聚餐,鍾興蓮有對趙純堯與其他人說她的瑩佳公司股票要上市上櫃,問趙純堯可否將趙純堯的房地借她,向銀行借款,隔沒多久,伊與鍾興蓮、彭義仁有去趙純堯家,鍾興蓮又問趙純堯可否將其房地借她去貸款,當時趙純堯有答應,並簽訂1 份買賣契約、1 份租賃契約,伊記得有1 份契約載明趙純堯可以住到106 年間,1 份契約載明趙純堯可以於3 年後以相同買賣價額向鍾興蓮買回該房地,伊沒有當場看到他們簽這些契約,契約書與租賃契約都是趙純堯事後拿給伊看的,伊所說的租賃契約就是卷內之切結書云云(見104 年度偵續201 卷第102 至103 頁),其既稱有當場聽聞被告鍾興蓮向聲請人趙純堯借用系爭房地貸款,然對於當時被告鍾興蓮究係表示瑩佳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或瑩佳公司將要上市上櫃,陳述前後不一,且其更易證詞之情形與前述聲請人趙純堯更改其指訴內容之情況相同,時間亦為吻合,再其第1 次作證時稱有看到被告鍾興蓮與聲請人趙純堯簽委任書,於第2 次偵訊時卻未提及此事,並稱事後聲請人趙純堯有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上開切結書拿給伊看等語,其證述既多所不一,且有附會聲請人趙純堯證詞之嫌,自非可採信。
次者,聲請人趙耕牧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利長偉雖證稱:101 年5 月間伊來臺度假時,住趙耕牧家,跟著趙耕牧進出,有一天趙耕牧約了鍾興蓮、趙純堯與華南銀行的人在趙耕牧之前開的公司談系爭房屋貸款一事,伊才知道這件事,當時談的內容是鍾興蓮需要50至100 萬美金的錢進她化妝品公司,說要將內湖的房子過戶到鍾興蓮名下讓她可以貸款,伊不知道後來有無向華南銀行貸款,也不知道最後向哪間銀行貸款,伊當天有聽到鍾興蓮說需要這筆錢擴大營業,才能讓公司上市、上櫃,上櫃之後就可以把這筆錢還給趙純堯,後來也是101 年5 月有一天,伊與兒子和趙耕牧去趙純堯內湖街房子,看到鍾興蓮、彭義仁與趙純堯在聊天,有聽到他們3 人談前開貸款之事,後來鍾興蓮有對趙耕牧說保證會還大湖街房子的貸款云云(見104 年度偵續370 卷第104 至105 頁),然聲請人趙耕牧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鍾興蓮與彭義仁並未說需要多少錢(見104 年度偵續370 卷第120 頁),聲請人趙純堯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到被告鍾興蓮所需款項金額為何,則連身為當事人之聲請人趙耕牧都不知被告鍾興蓮所需金額,證人利長偉卻知悉鍾興蓮需要50至100 萬美金,實不合理,況證人利長偉所證聲請人趙耕牧、趙純堯、被告鍾興蓮曾洽談以系爭房屋向華南銀行貸款一事,更為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所未曾提及,其證詞之可信度亦屬可疑;
再聲請人趙耕牧另聲請傳訊之證人王相元於偵訊雖證述:伊去過趙耕牧大湖街的家找他,看到趙耕牧與年紀較大的一些人同桌吃飯、喝酒,席間有鍾興蓮、彭義仁2 人,伊並未加入席間,都在一旁等趙耕牧下樓,伊曾聽到鍾興蓮說公司經營得不錯,未來要上市上櫃、需要一筆資金,但其實伊也沒聽得很清楚,也不知道資金要用在哪,只是印象中一直聽到鍾興蓮說要借房子去貸款,後來趙耕牧下樓,伊有問趙耕牧此事,伊不清楚鍾興蓮、彭義仁與聲請人2人後來究竟有無拿房子去貸款、貸款後由何人繳納等細節云云(見104 年度偵續370 卷第112 至113 頁),然其所證聽聞被告鍾興蓮表示其公司經營得很好乙節,顯與證人李虹毅前揭所證鍾興蓮對聲請人趙純堯表示其公司經營的不是很好乙情迥異,且由證人王相元僅能確定被告鍾興蓮曾聲稱其公司未來要上市上櫃、需要資金及要向聲請人趙純堯、趙耕牧借房子貸款此二部分之事實,對於被告鍾興蓮、彭義仁與聲請人2 人談論之貸款細節均一無所知,復推稱沒有聽得很清楚,其證述內容是否係本於親身經歷,容非無疑,尚難據為聲請人趙耕牧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均附此敘明。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鍾興蓮名下,認被告鍾興蓮擅自設定抵押給案外人蔡珠鳳、林梅芳、設定抵押並信託登記予案外人陳怡利,涉犯背信罪云云。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鍾興蓮與聲請人趙純堯、趙耕牧間,係約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告鍾興蓮名下,由被告鍾興蓮出面向第一銀行東湖分行貸得房屋貸款,所貸得款項用以清償聲請人趙純堯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餘款則由被告鍾興蓮與聲請人趙純堯分配,貸款本息由被告鍾興蓮負責給付,並約定被告鍾興蓮於3 年內不得出售系爭房地,聲請人趙純堯、趙耕牧得無償、無條件居住,3 年後被告鍾興蓮倘欲出售,聲請人趙純堯、趙耕牧得以原訂價金優先購買,另依聲請人趙純堯所述,可知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一直由被告鍾興蓮保管(見偵緝字卷第45頁、105 年度偵續卷第28頁),是由被告鍾興蓮須負責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其於3 年後即得處分系爭房地,聲請人2 人僅有優先購買權利等節觀之,堪認被告鍾興蓮與聲請人2 人當時係以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行為;
而被告鍾興蓮當時雖未實際給付價金予聲請人2 人,然聲請人2 人實際上已從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中獲得4,290 萬元之利益並免除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利息負擔如前,且其等又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地3 年,3 年後其等即得以扣除被告鍾興蓮已自該筆貸款所分得款項後之價格買回,此由聲請人趙耕牧事後有要求被告鍾興蓮將上開切結書中手寫之「新臺幣陸仟萬元正」更改為「$00000000元正」乙情即明,有聲請人趙耕牧提出之切結書可稽(見他595 卷第5 頁),又聲請人趙純堯尚有另1 間位於忠孝東路之房屋,聲請人趙純堯另在南港有2 棟房子(見105 年度偵續卷第162 頁),故聲請人趙純堯為減輕財務壓力,且自信得於3 年內籌得資金將系爭房地買回,認無損失,而與被告鍾興蓮協議以此互惠互利條件充作價金,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鍾興蓮,實合情合理,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難僅以被告鍾興蓮未實際給付價金給聲請人2 人,即謂其等間並非真正之買賣行為,而係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2 人猶執陳詞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鍾興蓮名下,洵非可採。
至於聲請人趙純堯雖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地之101 年地價稅、102 年房屋稅之收據(見他3546卷第11至13頁),主張本件僅係借名登記云云,然被告鍾興蓮就其究有無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一節已不復記憶,並稱如果有收到,伊一定會去繳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370 卷第123 頁),衡情聲請人趙純堯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相關繳稅通知必係寄至該址而由聲請人趙純堯收受,且當時聲請人趙純堯與被告鍾興蓮間之關係仍佳,故非無可能係聲請人趙純堯收到後先行繳納,事後再與被告鍾興蓮結算,自難以聲請人趙純堯提出之前開收據遽認該等稅金仍係由聲請人趙純堯負責繳納。
另被告鍾興蓮於103 年10月28日偵訊時固曾供稱:系爭房子名義上係其所有,但實際上伊是個人頭而已,因這件事情伊貸款6,000 萬元,因為伊與趙純堯是10幾年朋友,感情不錯,所以幫趙純堯這個忙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然其之後俱堅稱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依其同次偵訊所陳:當時聲請人趙純堯需要資金,因聲請人趙純堯無法辦理貸款,故其與聲請人趙純堯就系爭房地做買賣,由伊向第一銀行東湖分行申請房貸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堪認其前開所稱「實際上伊是個人頭」一語,應係指該筆貸款實際上係聲請人趙純堯欲借貸,責由伊出面以系爭房地申貸之意思,而「人頭」一詞之定義並非明確,是被告鍾興蓮所稱「人頭」是否即為聲請意旨所指之意,仍有疑義,尚非得以此逕認被告鍾興蓮自承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一節,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同非可採。
⒌另聲請人所指被告鍾興蓮於銀行撥款當日即直接將銀行撥予聲請人趙純堯之貸款餘額1,470 萬元提領乙情,因本件被告鍾興蓮係以購買房屋為由,以其與聲請人趙純堯、趙耕牧所簽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東湖分行申請房屋貸款,已如前述,按照銀行實務作業流程,銀行本會先以貸放之款項清償該買賣標的物所設定之債務後,將餘款撥付不動產之出賣人,以確保該筆貸款符合其申請之用途,故被告鍾興蓮於第一銀行東湖分行核貸後,於清償原國泰世華貸款後,直接將餘款匯給聲請人趙純堯,本屬當然,至於被告鍾興蓮於當日指示聲請人趙純堯匯款至其指定之前開帳戶部分,係基於其與聲請人趙純堯間就系爭第一銀行貸款之分配約定而為,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鍾興蓮與聲請人間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難認有何關聯性。
⒍再者,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鍾興蓮有以暫代聲請人繳納房貸,3 年後再返還予聲請人為騙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過戶云云,然實際上被告鍾興蓮已繳納系爭第一銀行貸款利息1 年多,且每月利息高達30萬餘,此為聲請人2 人所不否認,被告鍾興蓮實際繳付之金額實非微,聲請人空言為此臆測,難以遽採。
另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趙耕牧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名下尚有2 棟南港房屋,無資金需求,不需要透過所持系爭房屋之2 分之1 持分向銀行借貸現金,主張係被告鍾興蓮向聲請人趙耕牧誆稱瑩佳公司即將上市上櫃,詐騙聲請人趙耕牧借貸現金云云,然則聲請人趙耕牧所指訴之被告鍾興蓮有向其佯稱瑩佳公司將要上市、上櫃乙節,難認屬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趙耕牧縱無貸款需求,然其父親趙純堯既有資金需求,且系爭房屋係聲請人趙純堯在居住,聲請人趙耕牧當時在國外工作,平日並未居住該址,有聲請人趙耕牧之陳述可參(見105 年度偵續卷第161 頁),按理,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等事宜應係由聲請人趙純堯處理,此觀聲請人趙耕牧前開所陳本件被告鍾興蓮主要是跟其父親在談等語即明,聲請人趙純堯於偵查中均僅指稱被告鍾興蓮詐騙伊,未提到被告鍾興蓮有何詐欺聲請人趙耕牧之行為,此亦與被告鍾興蓮於偵查時只提及其與聲請人趙純堯商議此事,未提到聲請人趙耕牧有參與此事乙情相符,堪認本件系爭房地過戶與貸款之事,應係聲請人趙純堯與被告鍾興蓮商議決定,聲請人趙耕牧僅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甚明,是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鍾興蓮有與聲請人趙耕牧商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辦理貸款之事,自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趙耕牧為詐欺行為,且聲請人趙耕牧是否有資金需求,亦不會影響被告鍾興蓮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證明聲請人趙純堯、趙耕牧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鍾興蓮,係遭被告鍾興蓮施以詐術所致,且亦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被告上開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予案外人之行為,係在明知其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無處分該房地權利之情形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亦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非得逕以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名相繩。
㈡、被告彭義仁部分:聲請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對被告彭義仁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前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已詳加說明被告彭義仁僅為瑩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未在上開切結書簽名,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被告鍾興蓮本案所為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鍾興蓮、彭義仁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