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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僊傑
代 理 人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王梅勝
游玉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6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僊傑以被告王梅勝、游玉貞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65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4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31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上開不變期間10日之末日,為同月29日係星期六為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計算,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月31日星期一代之),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陞顯於98年1 月間因罹患肝癌臥病在床,無暇打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且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遂授權被告王梅勝代為出售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詎被告王梅勝代為出售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後,卻未將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價款返還林陞顯或其繼承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林陞顯之母林游梅之證述,即認定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為林陞顯之父林昭元所有,而借用林陞顯名義登記,對於當初借名登記緣由、林昭元如何出資購買、購買金額若干及交由何人管理、使用、處分,隻字未提,所謂借名登記,究竟是否為林游梅親身見聞,或單純為其主觀想法或錯誤推論,無從考稽,且林游梅為林昭元之繼承人,其證述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為林昭元財產,對其較為有利,而依被告游玉貞供稱其係經其姐即林游梅委託始至大陸地區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產之買賣過戶事宜等語,林游梅可能係本件潛在被告,豈有可能作出對己不利之供述,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林陞顯當然即為所有權人,逕以利害關係人林游梅之證述,逕認定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為林昭元所有而借用林陞顯名義登記,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且於103 年8 月24日家族成員分配林昭元遺產含借名登記部分時,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並未列入分配範圍,亦未有任何人提及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之事,足證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並非林昭元所有,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事證未詳加調查斟酌,即逕認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實際上為林昭元所有,顯有違誤。
縱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實際上為林昭元所有,林昭元授意林陞顯委託被告王梅勝出售,並未授意後續之買賣價款如何分配,而該買賣價款後續匯至賴金箸帳戶,尚無證據證明係受林昭元指示,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2 人係依實際所有權人即林昭元之指示辦理出售、借名移轉登記等事宜,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未詳加調查之違誤。
縱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實際上為林昭元所有,該買賣價款仍應屬出名人即林陞顯所有,被告王梅勝擅將該買賣價款交予他人,難謂無損害林陞顯利益之意圖,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及侵占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林昭元係林陞顯之父,林陞顯係聲請人之父,林游梅係林昭元之妻,被告王梅勝係林陞顯之妹林薈華之夫,被告游玉貞係林陞顯之阿姨,而林陞顯已於98年3 月4 日死亡,此業據聲請人、被告王梅勝、游玉貞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至47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55、57、85至92頁),堪以認定。
又林陞顯確有於98年1 月1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王梅勝出售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共8 筆,有委託書4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8 頁)。
且被告王梅勝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產出售予朱國強,並由朱國強直接將款項人民幣(下同)44萬元匯入林昭元指定之賴金箸(即林陞顯之表姊)帳戶內,此業據被告王梅勝陳明(見他字卷第109 、112 頁),並有匯款單據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 、132 頁);
被告王梅勝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產,依林昭元之指示,借名移轉登記至被告游玉貞(即林昭元之小姨子、林陞顯之阿姨)名下,此業據被告王梅勝陳明(見他字卷第109 、112 頁),並有房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3 、134 頁);
被告王梅勝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產出售予林曉容,並由林曉容直接將款項40萬元匯入林昭元指定之賴金箸帳戶內,此業據被告王梅勝陳明(見他字卷第109 、110 、112 、113 頁),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5 頁);
被告王梅勝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產出售予王芳,約定總價為40萬元,並由王芳將購屋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梅勝後,再由被告王梅勝匯入林昭元指定之賴金箸帳戶內,此業據被告王梅勝陳明(見他字卷第169 、173 頁),並有部分款項之匯款及提領單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4 頁);
被告王梅勝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房產出售予邱曉燕,約定總價為39萬5,000 元,並由邱曉燕將購屋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梅勝後,再由被告王梅勝匯入林昭元指定之賴金箸帳戶內,此業據被告王梅勝陳明(見他字卷第169 、170 、173 頁),並有部分款項之匯款及提領單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4 頁);
被告王梅勝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房產出售予邱曉燕,約定總價為39萬5,000 元,並由邱曉燕將購屋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梅勝後,再由被告王梅勝匯入林昭元指定之賴金箸帳戶內,此業據被告王梅勝陳明(見他字卷第170 、173 頁),並有部分款項之匯款及提領單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4 頁);
被告王梅勝將如附表編號7 所示房產,依林昭元之指示,借名移轉登記至林芳寬(即林昭元之女、林陞顯之妹)名下,此業據被告王梅勝陳明(見他字卷第110、112 頁),並有土地使用證及房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6 至143 頁)。
㈡被告王梅勝辯稱其辦理出售、借名移轉登記之上開大陸房產,實際上為林昭元所有,僅係借用林陞顯名義登記,其係依據林昭元之指示及林陞顯出具之授權書,而辦理上開大陸房產之出售、借名移轉登記等事宜,並將出售所得款項匯至林昭元指定之親友帳戶,其並未取得任何房產或金錢等語。
被告游玉貞辯稱其係受其姐林游梅委託,始至大陸地區辦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其僅係受託出名登記並簽署買賣合約,未從中獲利,其事後亦未過問該筆不動產如何處置等語。
證人即林陞顯之母、林昭元之妻林游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大陸房產,實際上係其與其夫林昭元出資購入,林陞顯僅係買賣人頭,委託被告王梅勝代為出售、借名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產,係林昭元授意,也是由林昭元在指揮處理,找來的人頭是幫我們出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68 至269 頁),核與被告王梅勝、游玉貞上開所辯相符,堪認林陞顯僅係出借名義登記,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王梅勝依據實際上所有權人林昭元之指示及名義上所有權人林陞顯出具之授權書,辦理上開大陸房產之出售、借名移轉登記等事宜,並將出售所得款項匯至林昭元指定之親友帳戶,難認涉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
而被告游玉貞僅係受託出名登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大陸房產,亦難認涉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林游梅之證述,即認定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為林昭元所有,而借用林陞顯名義登記,有違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惟證人林游梅與聲請人及被告2 人均有親屬關係,且證人林游梅為實際上所有權人林昭元之妻、名義上所有權人林陞顯之母,亦即聲請人之祖母,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虛偽證述之理,聲請人以上揭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徒以證人林游梅之證述,認定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為林昭元所有而借用林陞顯名義登記,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於103 年8 月24日家族成員分配林昭元遺產含借名登記部分時,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並未列入分配範圍,亦未有任何人提及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之事,足證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並非林昭元所有,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事證未詳加調查斟酌,即逕認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實際上為林昭元所有,顯有違誤云云。
惟即令於103 年8 月24日家族成員分配林昭元遺產含借名登記部分時,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並未列入分配範圍,且未有任何人提及此事,亦非可當然據此推論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並非林昭元所有而借用林陞顯名義登記,聲請人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縱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實際上為林昭元所有,林昭元授意林陞顯委託被告王梅勝出售,並未授意後續之買賣價款如何分配,而該買賣價款後續匯至賴金箸帳戶,尚無證據證明係受林昭元指示,原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2人係依實際所有權人即林昭元之指示辦理出售、借名移轉登記等事宜,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未詳加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房產之出售、借名移轉登記等事宜,係出於林昭元授意及指揮處理,業據證人林游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68 至269 頁),被告王梅勝所辯出售所得款項均匯至林昭元指定之親友帳戶,足堪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據此認定被告2 人並無背信、侵占犯行,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未詳加調查之違誤,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尚非可採。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縱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實際上為林昭元所有,該買賣價款仍應屬出名人即林陞顯所有,被告王梅勝擅將該買賣價款交予他人,難謂無損害林陞顯利益之意圖云云。
惟如附表所示大陸房產為林昭元所有而借用林陞顯名義登記,出售所得款項均匯至實際上所有權人林昭元指定之親友帳戶,詳如上所述,難認對林陞顯有何損害可言,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梅勝、游玉貞有聲請人所指背信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世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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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 │房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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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廈門市○○區○○○里0 號501 室 │廈地房證第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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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廈門市○○區○○路000 號H301單元 │廈地房證第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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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廈門市湖里區湖里大道保稅市場大廈10G │廈地房證第00000000號 │
│ │單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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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深圳市東門天地大廈B 座1808 │深房地字第2000358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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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深圳市東門天地大廈B 座1809 │深房地字第2000358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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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深圳市東門天地大廈B 座1810 │深房地字第2000358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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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四川省雅安市○○區○○○路00號A 棟1 │雅房權證第0000000號 │
│ │單元20樓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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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山西省大同市灵丘縣武裝部家屬樓101 號│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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