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聲撤扣,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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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元達
選任辯護人 王宇晁律師
陳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89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達於繳納擔保金美元壹佰叁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後,准予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十二月八日士檢清正一○五偵一六四六一字第四二四六五號函、本院一○六年四月十日士院彩刑忠一○六聲扣四字第一○六○二○五八一九號函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達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9 號案件審理中。

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持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5 號裁定,以105 年12月8 日士檢清正105 偵16461 字第42465 號函,扣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HONOUR SERVICES LTD . 、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於美元1,342,778.37元範圍內款項(下稱本案帳戶);

另經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0日士檢清黃106 蒞3003字第11736 號函,對聲請人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下稱本案不動產)為扣押或禁止處分登記。

㈡惟偵查中遭扣押之本案帳戶為HONOUR SERVICES 公司主要現金帳戶,支付下游製鞋代工廠貨款之來源,影響HONOURSERVICES公司營運甚鉅,且起訴書係認定告訴人之貨款係由聲請人侵占入己;

另本案不動產甫於禁止處分前出賣予第三人,若因此違約,將造成聲請人鉅額賠償及損失,包括但不限應賠償買方違約金新台幣825 萬元(即成交總價新臺幣5,500 萬元之百分之15)、應給付信義房屋仲介費新臺幣220 萬元(即成交總價之百分之4 )及代書費等費用,累計損害高達新臺幣1,045 萬元以上。

㈢是以,聲請人請求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 之規定,於聲請人繳納擔保金美元134 萬2,779 元後,撤銷前開扣押及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持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5 號裁定扣押本案帳戶,本院嗣另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扣押本案不動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8 日士檢清正105 偵16461字第42465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5826號函、本院106 年4 月10日士院彩刑忠106 聲扣4 字第1060205819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0585700 號函等存卷可參。

而扣押本案帳戶、本案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是聲請人聲請繳納足以保全日後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既可達相同之後目的,自無以扣押系爭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此亦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疑,準此,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前開扣押程序之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之處。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對於聲請人上開聲請,亦表示同意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0 頁),是本院參考起訴書所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所得為美元134 萬2,778.37元,爰裁定被告於繳納擔保金美元134 萬2,779 元後,准予撤銷前開扣押程序。

至於告訴人主張本案犯罪所得已達美元273 萬餘元乙節,因與本案起訴書認定之犯罪金額相違,且乏具體事證可佐,本院認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供作判斷本案擔保金額之依據。

此外,本院將於本裁定確定後,另行通知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以利撤銷前揭扣押程序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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